(2017)辽0323刑初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张宝金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岫岩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张宝金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323刑初205号公诉机关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男,满族,现住岫岩满族自治县。被告人张宝金,男,满族,现住岫岩满族自治县。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岫检公诉刑诉(2017)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宝金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以被告人张宝金给其造成损害为由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7年7月5日一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世凯、代理检察员曲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被告人张宝金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与被告人张宝金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撤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张宝金在岫岩满族自治县红旗乡牌坊村稗地沟组石某某家小卖店内炕上坐着,后被害人杨某某与何某某酒后亦来到石某某家小卖店,并坐在被告人张宝金旁边,何某某将被害人杨某某推向被告人张宝金并贴到被告人张宝金身上,被告人杨某某言语辱骂被告人张宝金多次,被告人张宝金用放在炕上的烟灰缸将杨某某面部打伤。经鞍山市金普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面部三处瘢痕累计6.6厘米,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张宝金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另查,被告人张宝金与被害人杨某某达成和解,赔偿被害人杨某某5600元,得到被害人杨某某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宝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宝金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何某某、王某某、赵某某、傅某、石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志,结算存根,住院收费票据,伤情照片,门诊收据,常住人口信息表,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宝金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一处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宝金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宝金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得到被害人谅解,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宝金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危害社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宝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 丹代理审判员 李瀚飞代理审判员 姜赫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佟玉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