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5执10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王溧与被执行人南京中榕建设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溧,南京中榕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115执1052号申请执行人:王溧,男,1988年1月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嘉玲(王溧之妻),1987年10月23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南京中榕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榕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721793178R,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双龙大道2188号。法定代表人:王巧生,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娴,江苏博亚律师事务所律师。王溧与中榕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作出的(2016)苏0115民初1403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依该裁判:被告南京中榕建设有限公司欠原告王溧工资153624元及未报销账款8558元,共计162182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中榕公司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土地等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表示公司经营困难,并与申请人达成和解协议,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中榕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中,本院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朱从军审判员 尹之荣审判员 成 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戴 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