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民辖终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仲启严与刘东山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东山,仲启严,沭阳县胜华木制品厂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3民辖终2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东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仲启严。原审第三人:沭阳县胜华木制品厂。负责人:程兆学。上诉人刘东山因与被上诉人仲启严、原审第三人沭阳县胜华木制品厂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沭阳县人民法院(2017)苏1322民初660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东山上诉称,刘东山自2012年4月18日起至目前一直在南京市工作且长期未间断居住在南京市秦淮区。根据法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以刘东山的经常居住地为准确定管辖,即由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并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而系返还财产纠纷,案涉财产不仅包括土地还包括货币资金。综上,原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仲启严、原审第三人沭阳县胜华木制品厂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仲启严系依据其享有的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主张刘东山返还其涉案承包土地并赔偿相关损失,系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引起的纠纷,故本案应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涉案不动产位于江苏省沭阳县,故沭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刘东山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亚非审 判 员 陈泽环审 判 员 庄云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刘宗强书 记 员 赵媛媛第2页/共2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