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5民初2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新疆永安网科技有限公司与新疆友好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永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新疆友好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5民初2246号原告:新疆永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法定代表人:朱全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晓云,女,该公司员工。被告:新疆友好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路48号。法定代表人:贾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宏,男,该公司员工。原告新疆永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网络公司)与被告新疆友好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友好房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安网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晓云,被告友好房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安网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工程款27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送达费。事实与理由:2011年9月26日,原告新疆永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集团用户电信业务接入合同”。原告在被告位于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北路友好花园三期光纤系统管道接入工程。工程造价270000元由原告垫付,开竣工日期2012年4月15日至2014年5月,原告履行了合同,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工程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友好房产公司辩称,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合同是2011年9月26日签订,双方已经在2014年结清了工程款,至今已经三年有余,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不明确,原告说被告欠工程款,事实与理由中又说原告垫付工程款,所以原告诉讼请求与事实与理由不符。垫款与欠款是不同的法律概念。原告诉请没有明确指出其主张的法律依据,我公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26日,原告永安网络公司(乙方)与被告友好房产公司(甲方)签订《集团用户电信业务接入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第一条合作目的:目前,乙方拥有完善的电信设施及接入能力,可以为甲方提供铁通、电信、联通、移动业务接入服务及信息覆盖网安装。双方合作既能为甲方用户提供良好的接入服务及优惠的资费政策,同时,也是乙方拓展电信、移动市场的途径之一。第二条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甲方的权利和义务:1.甲方同意铁通、移动、中国电信、中国联通公司进线及覆盖网的安装。2.甲方负责向乙方提供楼宇的平面设计图、小区楼宇分布图等相关资料。3.甲方委派专人进行施工协调工作,配合乙方进行工程施工。4.甲方对乙方可能危害到市场建筑安全的行为予以制止时,乙方必须停止施工。乙方的权利和义务:l.乙方为甲方提供的资料投资建设-户电信网络布线系统,来电显示每部电话4.8元/月。2.乙方根据甲方提供的资判投资建设办公区本地市话交换系统。3.乙方负责保证通话质量,提供方便快捷的服务。4.乙方有以上所建系统的产权及经营权;乙方负责办公区用户装机。5.在不危害甲方物业建筑安全、征得甲方和设计同意前提下,乙方有权在甲方物业建筑上进行布缆和安置其他电信附属设备。第三条乙方提供的电信业务:1.乙方为甲方提供中国铁通、移动、电信、联通互联网光纤、信息覆盖网和专线接入服务。2.乙方为甲方提供其它宽带数据、图像业务。3.乙方为甲方提供的各种电信业务资费均比信息产业部批准的现行主导电信运营企业资费优惠。第四条违约贪任:1.甲方在合同期内未按照合同执行,造成乙方利益损害时,赔偿该项工程中乙方所受全部损失但因不可抗力或乙方原因除外。2.乙方未按照本合同执行,造成甲方利益损害时,按照甲方直接经济损失赔偿甲方,但因不可抗力或甲方原因除外。经询问,原告陈述2014年5月合同履行完毕。原、被告均认可,双方另行签订一份合同,被告认为原告已履行完毕该合同,并已结算完毕。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是,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原告陈述其于2014年5月履行合同完毕,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工程款给付日期,诉讼时效应从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债务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原、被告未举证证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截止日期,故本案诉讼时效未过,对被告关于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争议焦点二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700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提交了其与被告签订的合同,该合同对施工内容及范围、施工时间、施工地点、工程价款均未约定,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履行合同,并与被告进行工程结算,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7000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原告提交了其与案外人王洪杰签订的合同,但该合同无法证实王洪杰施工的工程系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中工程的一部分,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无事实依据。原告提交了新疆天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向其出具关于工程验收函告复印件,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函告并非被告出具,无法证实被告对工程进行验收,原告据此主张验收合格不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新疆永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新疆友好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270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675元,由原告新疆永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余款2675元由本院退还原告新疆永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莫文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魏亚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