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1民初50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李爱珍与李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爱珍,李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1民初5070号原告:李爱珍,女,1953年6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李帅,男,195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李爱珍与被告李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叶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爱珍、被告李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爱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按照1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月息1分。后经原告要求,被告仅支付2.2万元利息,遂引起诉讼。李帅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及利息属实。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万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5万元法院不应支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约定了借款利息,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数次支付原告2.2万元。因原、被告对被告归还的该2.2万元的性质存有争议,原告认为属于利息,被告认为属于本金。本院认为,双方未明确约定所偿还款项的性质,根据民间借贷先偿还利息的交易习惯,该2.2万元在扣除借款利息后,剩余部分应为偿还的借款本金。涉诉借款的发生时间为2014年6月2日,截止原告起诉时间2017年7月26日,利息合计为18933元,故应从原告起诉的5万元借款中扣除3067元为46933元,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6933元并支付原告自2017年7月27日起至本院判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息1%计算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李爱珍借款本金46933元并支付原告李爱珍自2017年7月27日起至本院判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息1%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李爱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50元,由原告李爱珍负担70元,由被告李帅负担9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杨叶茂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亚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