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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21民初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原告新疆东方金盛实业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五分公司与被告杨林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东方金盛实业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五分公司,杨林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21民初277号原告:新疆东方金盛实业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五分公司。主要负责人:马海涛,新疆东方金盛实业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五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戚鑫,新疆东方金盛实业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五分公司职工。被告:杨林,男,回族,1983年10月25日出生。原告新疆东方金盛实业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五分公司(下称金盛实业五分公司)与被告杨林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于2017年5月5日、7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金盛实业五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戚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林第一次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盛实业五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38040元;承担交通费500元以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村民房屋建设施工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为被告修建住房一套,建筑面积117平方米,每平米造价1200元。双方约定了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02360元,剩余38040元一直未付。被告杨林辩称:原告未完全依据合同要求施工,且有部分工程未完工,另外房屋的实际面积和合同面积不一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庭审中的举证及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2015年6月20日双方签订的《村民房屋建设施工合同书》一份,证明双方之间修建房屋的事实,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2015年11月5日结算单一份,被告父亲在上面签字认可,证明原告已经将房屋修建完毕,被告支付大部分款项,尚欠38040元未付。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提供2015年10月8日工程验收表一份,证明房屋已经验收合格,被告不予认可。该验收表与被告认可的结算单内容一致,上面有相关人员的签字,能够证明房屋已经验收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4、原告提供收条一份,证明已经将房屋钥匙交给被告父亲杨福清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均为出租车票),金额50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在向被告索款过程中,实际产生交通费,予以部分认可。庭审中,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村民房屋建设施工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为被告修建住房一套,建筑面积117平方米,每平米造价1200元,总价140400元。房屋建成后,2015年10月8日,该房屋验收合格。2015年11月5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8040元。2017年4月16日原告将房屋钥匙交给被告父亲。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已经履行合同义务,将所施工的房屋验收后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根据合同约定,将下欠的38040元工程款给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3804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200元的数额为妥。被告杨林的答辩意见不符合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林给付原告新疆东方金盛实业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五分公司工程款38040元。二、被告杨林偿付原告新疆东方金盛实业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五分公司索款交通费200元。上述款项合计38240元,被告杨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逾期给付,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请求标的38540元,案件受理费763.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林负担757.56元,原告金盛实业五分公司负担5.94元,被告负担部分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福宏审 判 员  常 冰人民陪审员  潘永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越霄李晶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