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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331民初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黄任棠与荔浦凯美居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任棠,荔浦凯美居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31民初288号原告:黄任棠,男,1982年8月5日出生,汉族,广西荔浦县人,住荔浦县。被告:荔浦凯美居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荔浦县荔城镇荔桂路赵家14号。法定代表人:杨继美,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黄任棠诉被告荔浦凯美居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任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荔浦凯美居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任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荔浦凯美居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安装铝窗欠款96585元;2、本案受理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3月9日起为被告安装铝窗,合同约定安装工期为15天。铝窗安装完成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所欠原告安装铝窗款为96585元,被告没有按其承诺于2016年5月20日付款,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6585元。原告黄任棠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合同协议书》1份,证实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即原告按约定为被告安装铝窗,被告按时支付工程款;2、窗子结算1份,证实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安装铝窗款96585元。被告荔浦凯美居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5年3月9日签订《合同协议书》,原告为被告的厂房、办公室安装铝合金窗。《合同协议书》约定:工期从签订合同之日起算共15天,工程价格为每平方米225元,被告应于2016年5月20日前结算后一次性付清工程款。原、被告于2016年5月20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96585元。因被告拖欠上述工程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黄任棠与被告荔浦凯美居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定作合同关系,有双方签字盖章确认的《合同协议书》为证,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定完成工程后,被告荔浦凯美居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拒绝支付到期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及时付清欠款。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荔浦凯美居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安装铝合金窗工程款96585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荔浦凯美居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黄任棠工程款96585元。案件受理费2214元,由被告荔浦凯美居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14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莫德远审 判 员  黄祖建人民陪审员  何 芬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韦世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