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02民初10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陈晓东与曲长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晓东,曲长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02民初1083号原告:陈晓东,男,汉族,现住四平市铁西区。被告:曲长亮,男,汉族,现住四平市梨树县。原告陈晓东与被告曲长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陈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曲长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晓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手续费、违约金;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合同编号2014006号《抵押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共计借款12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5日至2014年5月24日止,每月借款利息及手续费用为4800元,如乙方不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乙方每天应向甲方支付欠款金额0.5%的违约金。同时,乙方将其名下位于梨树县健美大街与奉和大路交汇处梨树镇富邦黎苑春天小区4号楼3单元8楼806房,建筑面积为127.69平方米房屋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担保。该笔借款早已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严重拖延还款,一直未能予以清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曲长亮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5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2014006的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因乙方(被告)急需周转资金,甲方(原告)自愿将人民币12万元出借给乙方使用;使用期限三个月,自2014年1月25日至2014年5月24日止;借款利息及手续费用为每月4800元;如果乙方不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乙方每天应向甲方支付欠款金额0.5%的违约金。原告扣除利息及手续费4800元后,将115200元转账至双方中间人张成慧卡号为XXXX37469的银行账户。同时,被告曲长亮给原告出具了金额为12万元的借据及收到12万元的收据。被告曲长亮按约定给付原告2014年2月至3月的利息及手续费每月4800元,4月、5月的利息及手续费未给付。借款本金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抵押借款合同》、《借据》、《收据》、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及收据载明借款金额12万元,庭审中原告承认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及手续费4800元,将出借给被告曲长亮的115200元转账至双方中间人张成慧卡号为XXXX37469的银行账户中,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5200元。双方在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利息及手续费每月4800元,被告按上述约定给付了2014年2月至3月的利息及手续费,2014年4月、5月的利息及手续费被告未给付,双方在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如不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按欠款金额0.5%计算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应按照年利率24%支付原告利息、手续费、违约金,自2014年4月起计算至115200元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曲长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晓东借款本金115200元。二、被告曲长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晓东借款利息、违约金、手续费,以借款本金1152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4月起计算至115200元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如逾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保全费2032元,由被告曲长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凤人民陪审员 施 露人民陪审员 于雅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付 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