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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5刑初6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陈秀花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秀花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5刑初67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秀花,女,汉族,195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0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20日被虞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8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7]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秀花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胜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秀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陈秀花因宅基地纠纷与刘桂兰发生争吵并厮打,陈秀花将刘桂兰推到在水泥路上,致使刘桂兰腰2椎体骨折。经法医鉴定,刘桂兰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2017年7月16日,陈秀花与刘桂兰达成和解协议,陈秀花赔偿刘桂兰医疗费、营养费等共计20000元整,取得刘桂兰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秀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鉴定意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秀花因邻里纠纷,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陈秀花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赔偿被害方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系初犯、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经审前社区调查,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对其适用缓刑没有���犯罪的危险。结合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秀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万晓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崔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