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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民终10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伍燕芳、卢伟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伍燕芳,卢伟,何彦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终102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伍燕芳,女,197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伟,男,198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彦,男,196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油市。上诉人伍燕芳与被上诉人卢伟、何彦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7民初76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伍燕芳上诉请求:一、撤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7民初7635号民事判决;二、改判驳回卢伟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3日,伍燕芳与卢伟就成都市老城区水管改造项目签订了《劳务用工合同》,伍燕芳对一审认定合同无效没有异议,但该合同约定的价格应当约束双方当事人。现伍燕芳已将工程款项和诚信金全额支付给卢伟,其不应当再承担向卢伟退还诚信金的义务。卢伟辩称,伍燕芳已将合同项下的工程款支付完毕,但其并未向卢伟退还诚信金。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何彦未作答辩。卢伟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卢伟与何彦、伍燕芳签订的《劳务用工合同》无效;二、何彦、伍燕芳退还卢伟缴纳的诚信金7万元及利息至付清诚信金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从2015年6月23日起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016年3月23日,为3411.5元);三、何彦、伍燕芳赔偿卢伟损失3万元;四、何彦、伍燕芳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23日,卢伟与何彦、伍燕芳分别签订《劳务用工合同》各一份,约定何彦、伍燕芳授权卢伟签订劳务用工合同,卢伟负责安装水表接头,外墙安装至进户接头,合格为准;工程施工中,何彦、伍燕芳及时把安装小区定位,所需主材运输到位,卢伟负责下车,不得有误,尽量不造成双方延误施工,卢伟在施工中负责安全、文明、有序、和谐;机械、用具、住房、辅材卢伟自理,地管安装包括垃圾清理、恢复原状、按图施工,保质保量完成所签工程;结算方式:以户为单位,每户220元(242元)交卢伟施工,卢伟按被告规定在第一小区安装完成后验收合格,第二小区正常施工时,付第一小区总工资80%,第三小区正常施工时,付第一小区总工资15%、第二小区80%,以此类推,剩余5%作质保金1年期满后付清;双方协商签订施工户数1万户,每户交质量诚信金3元,不出现材料损坏、现场违规,保质金待合同终止时退还。合同签订后,卢伟通过银行向何彦转账支付诚信金40000元,向伍燕芳支付诚信金30000元。何彦、伍燕芳将约200户水管改造交给卢伟施工,双方未完成结算,卢伟所交纳的诚信金也未退还。于是,卢伟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卢伟与何彦、伍燕芳分别签订的《劳务用工合同》,名为劳务用工合同实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该合同因卢伟是自然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卢伟要求何彦、伍燕芳分别退还所收的诚信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卢伟要求何彦、伍燕芳赔偿损失30000元,但并未举证证明损失的存在及具体金额,对此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卢伟与何彦于2015年6月23日签订的《劳务用工合同》无效;二、确认卢伟与伍燕芳于2015年6月23日签订的《劳务用工合同》无效;三、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何彦返还卢伟诚信金40000元,并以此金额为基数,从2015年6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率标准计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四、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伍燕芳返还卢伟诚信金30000元,并以此金额为基数,从2015年6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率标准计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五、驳回卢伟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68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928元,由何彦负担1339元,伍燕芳负担1004元,卢伟负担585元。二审中,卢伟、何彦未提供新证据,伍彦芳提供了以下新证据:一、建设银行绵阳游仙支行的账户查询记录,拟证明其于2015年9月17日向卢伟付款10000元;卢伟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二、《劳务用工合同》及施工图设计,拟证明卢伟共完成了221户水管安装;卢伟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并认可其完成安装的户数为221户;三、付款申请表2份、成都银行电子交易凭证2份,拟证明其于2015年12月21日向卢伟付款49155元、于2016年7月1日向卢伟付款3995元。卢伟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两笔支付的支付主体不是伍燕芳,而是代某和张友维代表鸿杰公司支付的;四、领条2张,拟证明其于2015年11月27日向卢伟付款17920元、于2015年12月22日向卢伟付款5000元;卢伟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两笔支付的支付主体不是伍燕芳,而是鸿杰公司;五、证人代某的证言,其陈述其与伍燕芳合作,从鸿杰公司处承包了成都老城区水管改造工程,由其负责现场管理。伍燕芳将工程分包给卢伟后,由卢伟向代某申请付款,经代某在付款申请签字后,再由鸿杰公司付给卢伟。伍燕芳作为证据举示的领条、付款申请和转款凭证均是真实的,且领条、付款申请和转款凭证所对应的付款均应视为伍燕芳对卢伟的付款。在上述付款中,既包括了工程款,也包含了诚信金。卢伟对代某的证言,除了否认所付款项中包含了诚信金这一内容外,对其余证言内容予以认可。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伍燕芳是否已向卢伟退还诚意金30000元。伍燕芳主张其分两次向卢伟退还诚意金30000元,分别是2015年9月17日退还10000元和代某以多结算工程款的方式向卢伟退还20000元。本院认为,伍燕芳于2015年9月17日向卢伟支付的10000元未备注款项性质,且该款支付时间发生于工程进度款支付之前,与合同中约定的诚意金应于合同终止后退还的时间不符,伍燕芳主张该10000元为退还诚意金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5年12月21日支付的49155元、2016年7月1日支付的3995元是否包含诚意金的问题,虽然伍燕芳及证人代某陈述该两笔付款是以调高工程结算价的方式来退还诚意金,但从该两笔支付所对应的付款申请表内容来看,该两笔支付均是水管改造工程款,并不涉及诚意金,伍燕芳与代某的陈述与付款申请表的内容不符,且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5年11月27日和2015年12月22日的领条是否包含了退还诚意金的问题,因该2份领条上均载明所收款项为人工费,并无领取诚意金的内容,故不能认定该2笔支付中包含了退还的诚意金。综上,伍燕芳关于其已向卢伟退还诚意金30000元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伍燕芳已预交2368元),由伍燕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俊审判员  王果审判员  赵韬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蔡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