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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9民初28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张彬彬与邢自宝、邢秀彦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彬彬,邢自宝,邢秀彦,孙运晓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329民初2858号原告:张彬彬,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庄,山东金星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娟,山东金星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自宝,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郇恒高。被告:邢秀彦,居民。被告:孙运晓,居民。原告张彬彬与被告邢自宝、邢秀彦、孙运晓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彬彬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64649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被告将其承揽的临沭县青云公租房工程中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2015年2月4日,该工程经被告邢秀彦、孙运晓收方,核算工程款为64649元,被告邢秀彦、孙运晓为原告出具收方清单一份。该工程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张彬彬主张邢自宝将其承揽的包括临沭县青云公租工程的外墙保温工程在内的共四个工程分包给其本人施工,且邢自宝已支付四个工地的外墙保温工程款39万元,因张彬彬不能明确39万元工程款中已支付本案工程款的数额,以确定本案的具体起诉数额,属诉讼请求不明确。依照>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彬彬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祥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常美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