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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502行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岳庆军与东营市东营区黄河路街道办事处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庆军,东营市东营区黄河路街道办事处,山东胜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鲁0502行初27号原告岳庆军,男,197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东营市东营区。被告东营市东营区黄河路街道办事处。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西二路***号。法定代表人许保国,主任。委托代理人黄素玲,山东众成清泰(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立军,男,197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东营区黄河路街道办事处执法中队中队长,住东营市东营区。第三人山东胜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千佛山路**号万海金地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2706240831P。法定代表人罗军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子柱,山东恒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岳庆军诉被告东营市东营区黄河路街道办事处、第三人山东胜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要求确认对原告种植的树木实施清理行为违法一案,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7年5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岳庆军,被告东营市东营区黄河路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黄河路街道办事处)委托代理人黄素玲、王立军,第三人山东胜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洁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子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庆军诉称:原告系东营市海信天鹅湖小区(以下简称天鹅湖小区)6号楼的业主。搬入该小区时,该小区6号楼前空地因开发商和物业公司推脱,属于无人管理区域,建筑垃圾遍地,杂草丛生。2011年,为提升居住环境,原告及其他业主多次向开发商和该小区物业公司即第三人反映,要求按照小区规划进行绿化建设未果。后经双方协商,由原告及其他三业主自行购买树木花草并雇人对该片区域进行种植绿化。原告及其他三业主自行出资对该片空地进行垃圾清理,拉土换土、铺设防碱布、整平、铺路,并购买树木、花卉雇人种植,共花费30000元。2016年10月31日上午,被告与第三人带领十数人在未通知原告及其他三业主,也未取得任何审批手续的情况下,用推土机强行将原告及其他三业主种植的树木、花卉推倒、拦腰砍断,拔起。被告作为行政执法机关对第三人的侵权行为不仅不予制止反而与第三人共同实施违法行为,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系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的行为,且其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应当确认违法。为此,诉请法院依法确认被告对原告财产实施侵权行为违法。原告向本院提交光盘一份,包括:1.12345民生热线答复录音资料一份。证明黄河路街道办事处答复12345民生热线调查时承认系执法行为,有执法记录仪全程录像。2.东营市东营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东营区执法局)答复意见一份。3.录像资料一份。视频中黄河路街道办事处负责人员说正在进行执法。4.东营区执法局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黄河路街道办事处的行政执法主体成立。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种植花草树木的权利。被告黄河路街道办事处辩称:一、本案所涉天鹅湖小区公共绿地的清理整顿行为是小区胜洁物业公司实施,是其对业主共用部位和公共区域的管理服务行为,并非被告实施的城市管理执法过程中的执法行为,不属于行政行为,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理范围,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系该天鹅湖小区6号楼1楼的业主,长期私自占用小区公共绿地,私自毁坏原绿化带种菜,并栽种自己喜欢的果树和树木,搭建凉棚,且在楼前绿地搭建笼子养鸡、养鸭、养狗等,家禽的鸣叫声严重扰民。2016年10月1日,黄河路街道办事处汇泉社区工作站(以下简称汇泉社区工作站)与胜洁物业公司,对所辖天鹅湖小区乱栽、乱种、乱占的业主下达张贴了《责令限期清除通知书》,要求小区相关业主于7日内,自行将占用小区业主公共空间乱种、乱栽的树木菜园等进行清理。但部分涉事业主不予配合和理会,逾期后仍未自行处置。2016年10月31日,汇泉社区工作站、胜洁物业公司,联合对天鹅湖小区业主侵占小区公共空间毁绿种菜、圈养家禽、乱栽、乱占、乱种等行为进行集中清理整治。为维护好现场秩序和做好各项清理活动的安全保障工作,应胜洁物业公司和黄河路街道办事处汇泉社区要求,被告安排山东盛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杰保安公司)派员进行协助配合。该天鹅湖小区公共场地清理整顿工作,是黄河路街道办事处汇泉社区和盛杰保安公司配合胜洁物业公司对业主共用部位和公共区域的管理服务行为,并非被告实施的城市管理行为,不属于行政行为。二、原告侵占小区公共空间毁绿种菜、圈养家禽、乱栽乱种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损害了小区其他业主的共同利益,本身就是违法行为。综上,本案所涉天鹅湖小区公共绿地的清理整治行为不属于行政行为,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依据:1.盛杰保安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2.盛杰保安公司员工宋朋朋、孙佳佳出具的情况说明各一份。3.录像光盘一份。以上证据证明2016年10月31日,应汇泉社区和胜洁物业公司的要求,黄河路街道办事处安排盛杰保安公司配合胜洁物业公司对天鹅湖小区公共绿地进行清理整治,以维护现场秩序,对天鹅湖小区进行清理整治的是胜洁物业公司,并不是黄河路街道办事处的执法行为。从视频中可以看出,现场持铁锨作业的均是胜洁物业公司工作人员,推土机也是胜洁物业公司雇用。保安人员只是在维持现场秩序,并没有实施执法行为。第三人述称:一、同意原告认定涉案小区公共绿地的清理整治是被告组织实施,被告的行为属具体行政行为。二、原告多年私自占用绿地种树、养鸡等行为属于严重侵犯全体业主公共利益的行为。其本身存在重大过错。三、近年来,东营市各级政府多次下发文件,加大拆违治乱力度,各街道办对小区清理整顿都有详细的部署。第三人自始至终都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和程序,对原告的违法行为进行劝阻、制止、上报。案涉清理整治是被告黄河路街道办事处多次开会、布置、组织社区、拆违治乱办公室、街道执法人员实施,要求物业公司抽调人员协助完成。第三人胜洁物业公司向本院提交2016年9月29日告知书(存根)一份。加盖东营市东营区黄河路街道海信盈城居民委员会印章。第二条明确规定:没有按本告知书要求自觉清除的,届时居委会、小区物业将会同街道行政执法中队采取强制措施依法整治。也证明了清理行为不是胜洁物业公司组织实施,而是黄河路街道办事处的行为。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号证据充分说明盛杰保安公司与黄河路街道办事处之间是授权委托行为,盛杰保安公司的行为应由被告承担。对2号证据不予认可,证人需出庭作证。3号证据录像资料内容不完整,被告没有提供康兆河到达现场的视频。该证据显示,被告使用执法记录仪,被告的人员参与具体执法。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号证据证明黄河路街道办事处委派盛杰保安公司协助黄河路街道办事处执法人员进行执法,是具体行政行为。在执法过程中,第三人胜洁物业公司和业主没有发生任何冲突,发生冲突的是业主和相关执法人员。据了解,黄河路街道办事处执法中队和盛杰保安公司双方签署雇佣合同,在多次执法过程中调用盛杰保安公司人员完成。2号证据证人未出庭,不予认可。3号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原告。黄河路街道办事处的王素华、汇泉社区蒋堃、史主任都在现场,被告也认可盛杰保安公司由其安排。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无法核实1号证据的真实性。该证据只是12345民生热线工作人员的答复,不能代表黄河路街道办事处的意思表示。12345民生热线从未向黄河路街道办事处核实过相关情况。对2号证据亦无法核实。通话内容显示作出答复的单位是东营区执法局,并非黄河路街道办事处,该证据与本案无关。3号证据能够证实实施清理行为的是胜洁物业公司,现场作业人员系该公司人员,推土机也由胜洁物业公司雇用。保安人员只是在现场维持秩序。且视频中原告所称黄河路街道办事处领导是黄河路街道办事处武装部部长康兆河,因清理过程中孟姓业主与保安人员发生冲突,为防止出现群体性事件,胜洁物业公司工作人员打电话向汇泉社区书记蒋堃汇报,蒋堃书记又向黄河路街道办事处汇报,黄河路街道办事处才安排康兆河部长到现场了解情况并处置。因此,原告提交的该视频并不能证明是黄河路街道办事处的执法行为。4号证据答复意见是东营区执法局作出,不能代表黄河路街道办事处。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同意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该证据与原告无关,被告实施清理前原告并未收到该告知书。原告在向民生热线等部门反映情况后才看到该告知书,但原告看到的告知书落款为三家,包括黄河路街道办事处。认可第三人的该证据证明清理行为是黄河路街道办事处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观点。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该证据并不是黄河路街道办事处出具,不能证明案涉清理行为是黄河路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该告知书的落款处是东营市东营区黄河路街道海信盈城居民委员会和胜洁物业公司海信天鹅湖管理处,能够证明清理行为系上述居委会和第三人对小区公共空间进行的管理服务行为,与黄河路街道办事处无关。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安排盛杰保安公司与黄河路街道办事处汇泉社区及第三人胜洁物业公司共同对天鹅湖小区业主占用公共绿地的行为实施了清理整治。不能证明该清理行为不是被告的执法行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施清理过程中,现场人员使用了执法记录仪。现场发生冲突时被告工作人员康兆河等人到达清理现场进行处置。第三人提交的告知书,原告虽表示未收到,但第三人已在天鹅湖小区公告栏等处粘贴,视为对包括原告在内的小区全体业主进行了告知,但该告知书中只对”毁绿种菜、占用绿地养鸡”的住户限期自行整改。经审理查明,原告岳庆军系天鹅湖小区6号楼业主。占用其居住的6号楼前公共绿地种植了果树、花卉。2016年9月29日,天鹅湖小区的物业公司即第三人胜洁物业公司在该小区公告栏内张贴公告:”小区绿地属于公共资源,物业管理相关规定中明确规定禁止居民小区毁绿种菜行为。此行为严重破坏了小区绿化环境,大多数居民群众意见较大。为此,街道行政执法中队及汇泉社区工作站、居委会、小区物业拟对小区占用绿地养鸡、毁绿种菜等不文明行为进行清理整顿。具体整顿措施如下:1、毁绿种菜、占用绿地养鸡的住户即日起七天内(10月1日-10月7日)自行整改。2、没有按本告知书要求自觉清除的,届时居委会、小区物业会同街道行政执法中队采取强制措施,依法整治。”期限届满,相关业主未自行整改。2016年10月31日,被告黄河路街道办事处安排盛杰保安公司前往天鹅湖小区,与黄河路街道办事处汇泉社区及第三人胜洁物业公司一起对占用公用绿地”毁绿种菜、占用绿地养鸡”行为进行了清理。同时,将在该区域种植的果树、花卉一并予以清理。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对原告种植的果树、花卉实施清理行为违法。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业主、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损害业主的共同利益。……”。据此,原告岳庆军等业主占用天鹅湖小区公共绿地自行栽种果树、花卉的行为侵害了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其行为不合法。《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有关治安、环保、物业装饰装修和使用等方面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制止,并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物业服务企业的报告后,应当依法对违法行为予以制止或者依法处理。”据此,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有关违法行为有权予以制止或依法处理。物业服务企业并无强制处置权。本案中,被告黄河路街道办事处于2016年10月31日,安排盛杰保安公司与黄河路街道办事处汇泉社区及第三人胜洁物业公司一起对天鹅湖小区的”毁绿种菜、占用绿地养鸡”及种植果树、花卉等行为实施了清理整治,清理过程中发生冲突时,被告派工作人员康兆河等人到达现场处置。综合以上事实,结合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和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认定案涉清理整治行为系被告黄河路街道办事处安排组织实施,并非第三人胜洁物业公司自身的物业管理行为。被告黄河路街道办事处的主张,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义务的期限;(二)履行义务的方式;(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原告岳庆军等业主占用天鹅湖小区公共绿地种植果树、花卉的行为虽不符合相关规定,但被告在实施强制清理前,也应按照上述法律规定进行催告,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被告虽通过第三人发出公告告知拟清理整治的范围,但没有包括种植的果树、花卉,属超范围清理,且未告知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故被告实施的清理原告等业主种植果树、花卉的行为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东营市东营区黄河路街道办事处于2016年10月31日对东营市海信天鹅湖小区原告岳庆军等业主种植的果树、花卉实施清理的行政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东营市东营区黄河路街道办事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桂丽审 判 员  任少华人民陪审员  宋玉水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