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4民初46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重庆捷安吊装运输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与周涛罗静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捷安吊装运输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罗静,周涛,陈卫兵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4民初4685号原告:重庆捷安吊装运输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正阳工业园区园区路白家河,组织机构代码511128198201180036。负责人:鲁烈。委托代理人:徐双,重庆盛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左雨佳,重庆盛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静,男,生于1979年3月12日,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周涛,男,生于1972年3月3日,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陈卫兵,男,生于1967年2月18日,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原告重庆捷安吊装运输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与被告罗静、周涛、陈卫兵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左雨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静、周涛、陈卫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履带吊租金及进出场费共计248333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5年4月23日至今的资金占用损失13993.39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三被告是合伙经营关系。被告之一罗静代表三被告与原告于2015年1月签订了《装卸服务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租赁履带吊,月租金为65000元每台每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身合同义务,并分别于2015年1月24日、2月11日向被告交付了75T1和76T2的租赁物各一台,但被告却拒绝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以及进出场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解决。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装卸服务合同一份及作业结算单一份,证明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2.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租金248333元的事实;3.两份录音,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并且也有欠付租金的事实以及被告三人之间的关系。被告罗静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被告周涛辩称,周涛与罗静、陈卫兵并无合伙经营情况,只是给陈卫兵打工,职务为会计一职。被告罗静与原告签订装卸服务合同一事,周涛也不知情,该合同2015年1月签订的,周涛是2015年10月才与陈卫兵建立口头用工协议关系。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周涛与原告的合同纠纷一案无任何头关系,请求法院公正处理。被告周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事实。被告陈卫东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罗静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于2015年1月签订了《装卸服务合同》,约定由甲方向原告租赁履带吊车,月租金(服务费)为65000元每台每月,结算后15天内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分别于2015年1月24日、2月11日向被告罗静、陈卫兵交付了76T2号和75T1号的吊车各一台,租赁限期分别致2015年4月10日和4月22日。2015年12月21日,被告周涛以财务的身份代陈卫兵、罗静向原告出具对账单,租金总额为248333元,并备注应扣出吊车的维修费。审理中,原告明确资金占用费以24833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算时间从2015年4月23日起截止到2016年7月7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对账单、结算单、通话录音和被告周涛的抗辩足以证明被告罗静与原告之间签订的装卸服务合同的权利义务实际履行者为罗静和陈卫兵,周涛不是该合同权利义务履行者,被告罗静、陈卫兵尚欠原告租金248333元未付属实,故原告请求被告罗静、陈卫兵支付248333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资金占用费从2015年4月23日起截止到2016年7月7日以24833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请求,因对账的最后时间是2015年12月21日,而合同约定是结算后15天支付,因此,原告的计算限期有误,对2016年1月6日起到2016年7月7日止的资金占用费计5386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由被告罗静和陈卫兵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超出部分,予以驳回。原告的其他请求,证据不足,予以驳回。被告罗静和陈卫兵未到庭未参加诉讼和提交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静、陈卫兵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支付给原告重庆捷安吊装运输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租金248333元及资金占用费5386元;二、驳回原告重庆捷安吊装运输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34元,由原告重庆捷安吊装运输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负担234元,被告罗静、陈卫兵共同负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小清人民陪审员 陈 勇人民陪审员 龚正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 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