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23民初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原告胡文桂与被告余庆求、龙国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辰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辰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文桂,余庆求,龙国斌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223民初222号原告胡文桂,男,1957年6月20日生,汉族,辰溪县人,居民,住辰溪县。委托代理人谭子强,男,辰溪县宏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813021104434。被告余庆求,男,1963年3月16日生,汉族,辰溪县人,农民,住辰溪县。被告龙国斌,男,1958年3月5日生,汉族,辰溪县人,居民,住辰溪县。原告胡文桂与被告余庆求、龙国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于2016年7月30日作出(2016)湘1223民初469号民事判决,被告龙国斌不服,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2016)湘12民终1342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6)湘1223民初469号民事判决,由本院对本案进行重审。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重审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胡文桂以补充证据为由,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胡文桂申请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其理由正当,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文桂撤诉。案件受理费738元,减半收取计369元,由原告胡文桂负担。审 判 长 覃刚春人民陪审员 米秀浓人民陪审员 陈莎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谢 云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