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423民初6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牛某与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423民初658号原告:牛某,住白银市。被告:李某,现下落不明。原告牛某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某诉称,2014年5月13日,被告李某因妻子有病需要治疗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李某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未能偿还借款。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被告李某缺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被告李某向原告牛某借款50000元,被告李某出具了借条。借条上未约定利率及借款期限,没有记载担保事项。被告李某至今未能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法庭陈述认可及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相互印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某借款后,应承担还款义务。就借款的具体数额是否属实、是否给付以及应不应该给付,被告李某负有举证质证责任。因被告未能提交证据,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原告提交证据证实被告李某向其借款及借款未能偿还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偿还借款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牛某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清山人民陪审员 张启成人民陪审员 张鑫庆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廷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