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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2002刑初3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2002刑初335号公诉机关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68年1月2日出生于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资阳市雁江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公诉刑诉(2017)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孝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6日15时41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川Z×××××号轻型自卸货车,由资阳市雁江区丰裕镇四合水库方向驶往省道106线方向。当车行驶至雁江区焦老路迎接段0KM+500M时,因王某驾驶的货箱后车门未关好,导致后车门在行驶过程中自行打开,并挂倒了相对方向驶来的被害人刘某驾驶并搭乘其妻李某的川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李某伤并于当日抢救无效死亡、刘某于2017年5月14日抢救无效死亡、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资阳求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系车祸致颅脑损伤死亡,刘某系车祸致颅脑损伤治疗无效死亡。经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交通事故认定,王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事发后,王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事后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犯罪的性质、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春霞人民陪审员  仝天虎人民陪审员  李勇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芳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