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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025刑初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许启明失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启明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25刑初199号公诉机关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启明(绰号嘘嘘眼),男,1958年6月4日出生于四川省资中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资中县。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7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资中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毛国超,四川资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以资中检公诉刑诉[2017]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启明犯失火罪,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辉、黎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启明及其指定辩护人毛国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许启明在四川省资中县宋家镇猫儿寨村1组(原猫儿寨村7组)的张某英责任地(小地名严家遍)里锄草耕作,后其将荒草集中堆放并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火焚烧,因起风导致火势蔓延至林场,引发重大森林火灾。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东营分中心鉴定,此次火灾过火面积189.3亩(折合12.62公顷),其中国有林地过火面积187.2亩(折合12.48公顷),集体耕地过火面积2.1亩(折合0.14公顷)。经资中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此次火灾造成损失263661元。案发时,被告人许启明在现场积极参与扑火,并委托他人代为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许启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邓某、蒋某、王某1、刘某、王某2、肖某1、熊某、许某1、许某2的证言,资中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火灾示意图、罗某仪测量记录、提取物证笔录、保存证据通知单、情况说明、110案件信息、受案登记等、到案说明,集体林权证,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东营分中心物证鉴定意见书,资中价格认证中心资价认鉴[2017]68号鉴定意见书,资中县农林局对宋家镇猫儿寨村7组“3.20”森林火灾案技术报告,国有林证书,资中县司法局社会调查报告、残疾人证、四川谨诚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启明由于疏忽大意而引发森林火灾,火灾过火面积12.62公顷,造成损失263661.00元,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许启明犯罪后,委托他人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许启明系双眼视觉障碍盲目二级、双眼视力残疾二级(重度残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启明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林审 判 员  黄 平人民陪审员  谢远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叶 宇附相关法律条文节录: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不当罪。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二)有悔罪表现;(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