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903刑初2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徐房林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房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903刑初284号公诉机关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房林,男,1973年9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平舆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平舆县。曾因犯盗窃罪,先后于2003年6月、2010年11月、2016年3月被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五年、九个月,2016年4月16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7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普陀区看守所。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舟普检公诉刑诉(2017)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房林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蔚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房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至3月间,被告人徐房林结伙陈福银(另案处理)在普陀区沈家门街道、展茅街道盗窃3次,窃得手机、香烟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500余元。分述如下:1、2017年2月1日下午,被告人徐房林结伙陈福银至展茅街道螺门龙门路167号张某1经营的小店,借口购买香烟及油,趁张不备,用事先准备的2包假烟调换店内的2包硬壳中华香烟(价值人民币90元),并趁张某1尚未察觉逃离现场。2、2017年2月6日下午,被告人徐房林结伙陈福银至沈家门街道兴海路223弄4号戴某经营的小店,借口购买香烟及酒,趁戴不备,用事先准备的1条假烟调换店内的1条软壳黑利群香烟(价值人民币360元),并趁戴某尚未察觉逃离现场。3、2017年3月29日上午,被告人徐房林结伙陈福银至展茅街道张家村文化路4号凡晨玉经营的“玉莹小吃店”,借口吃面,趁凡不备,窃得凡晨玉放在店内桌子上的iphone6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100元),后逃离现场。2017年5月10日,被告人徐房林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房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1、戴某、凡晨玉等人的陈述,证人林某、袁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客户登记单复印件,手机盒复印件,中华牌香烟2包,监控视频光盘,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制作说明,视频侦查报告,浙江省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卷烟鉴别检验报告,舟山市普陀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意见书,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及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房林结伙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房林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房林在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房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七年五月十一日起至二O一七年十一月十日止。)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徐房林的违法所得折合人民币一千五百五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丁汉无异二O一七年八月二十二代书记员 吴 一 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