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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刑终4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某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甲,厉某甲,刘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刑终451号原公诉机关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男,1968年1月2日出生,汉族,铁路工人,住沈阳市沈北新区。系被害人厉某某丈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女,1995年3月23日出生,满族,大学本科在读学生,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厉某某女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厉某甲,男,192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沈阳市沈北新区。系被害人厉某某父亲。委托代理人厉某乙,男,1965年6月1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厉某甲儿子。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1978年3月5日出生于辽宁省黑山县,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系辽AZxx**小型轿车驾驶人及车主,住沈阳市沈北新区,户籍地沈阳市沈北新区。因本案于2017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吕某某,女,1977年12月5日出生,满族,住址同上,系刘某某妻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291号。法定代表人叶青,该公司总经理。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审理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7月13日作出(2017)辽0113刑初1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未提出上诉,原判刑事部分在法定期限届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王某甲、厉某甲不服原判,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12月26日16时50分左右,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辽AZxx**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沈北新区杭州路沈阳新纪化学有限公司附近时,与行人厉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厉某某因重度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北新区大队认定,刘某某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在冰雪道路上超速行驶的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厉某某无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调查处理。另查,辽AZxx**号小型轿车的驾驶人及所有权人均为被告人刘某某本人,该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2月17日零时起至2017年12月16日二十四时止,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人民币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人民币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人民币500000元(不计免赔)。被害人厉某某生前与丈夫王某某育有一女王某甲,厉某某父亲厉某甲案发时年逾80周岁,母亲于案发前已过世。厉某甲膝下育有厉某丙、厉某乙、厉某某三名子女。《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王某甲、厉某甲因被害人厉某某(1970年2月5日出生,城市户口)死亡而发生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人民币622520元、被抚养人厉某甲生活费人民币35928.33元、丧葬费人民币26729元、处理丧事误工费人民币3051.53元、尸检费人民币124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医疗费人民币8046元,共计人民币698514.86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为原告方先行给付了丧葬费共计人民币3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以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毒物分析检验报告、尸表检验记录等鉴定结论;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及电话查询记录、户口本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法医学证明、保险单复印件、结婚证、户口本、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证明、收条、医疗费票据、尸检费票据等书证;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能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鉴于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的损失,且自愿给付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一定精神抚慰金,可对其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肇事车辆在投保时平安保险公司已就相关免责事由尽到了充分的告知义务,且经检测辽AZxx**号肇事车辆的制动性能合格,转向性能合格,照明及信号装置齐全、有效,故肇事车辆未年检的事实与本案的发生并无直接因果关系,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亦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被告人刘某某的责任比例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出的尸检费属于间接损失的答辩意见,认为尸检费系被害方为查明死因所必要且实际发生的费用,应由被告方予以赔偿。关于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交通费的主张,酌定为人民币一千元。关于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主张,认为于法无据,未予支持,但被告人自愿给付的除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王某甲、厉某甲人民币十一万元整;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王某甲、厉某甲人民币八千零四十六元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王某甲、厉某甲人民币五十万元整;被告人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王某甲、厉某甲人民币五万零四百六十八元八角六分(已付);上述款项,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王某某、王某甲的上诉理由:在要求原审被告人赔偿其经济损失77万元没有实际履行的情况下,不应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上诉人厉某甲在我院审理过程中申请撤回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交通肇事犯罪暨附带民事赔偿部分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一致,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各上诉人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均未提出新证据。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负相应的刑事及民事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在其所诉77万元经济损失没有得到实际履行的情况下,原判对原审被告人适用缓刑不当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关于上诉人相关民事损失赔偿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在此前提下,加之原审被告人刘某某自愿履行的赔偿款项,上诉人的全部诉求已经得到实际赔偿,此节上诉人在本院审理期间亦予认可。故原判综合考虑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初犯、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等认罪、悔罪情节,以及上诉人所提赔偿诉求能够得到实际履行等量刑情节,对原审被告人刘某某适用缓刑并无不当,故对相关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厉某甲申请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厉某甲撤回上诉。驳回上诉人王某某、王某甲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巴红岩审判员  刘大勇审判员  范 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姚鹏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