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民终10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王永忠、谢金华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永忠,谢金华,谢金权,黄臣兵,黄国友,况仕芳,曹明法,曹雪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民终10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永忠,男,1956年10月1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成文,贵州文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金华,男,1976年9月3日生,汉族,重庆市秀山县人,住秀山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金权,男,1974年7月2日生,汉族,重庆市秀山县人,住秀山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臣兵,男,1980年2月6日生,汉族,重庆市秀山县人,住秀山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国友,男,1971年6月14日生,汉族,重庆市秀山县人,住秀山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况仕芳,女,1973年7月4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明法,男,1928年2月27日生,汉族,重庆市秀山县人,住秀山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雪,女,1993年11月12日生,土家族,重庆市秀山县人,住秀山县。上诉人王永忠因与被上诉人谢金华、谢金权、黄臣兵、黄国友、况仕芳、曹明法、曹雪(以下简称谢金华等七人)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瓮安县人民法院(2017)黔2725民初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永忠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驳回谢金华等七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按照《承包协议》第二条的约定,谢金华等人就应按照王永忠的指引的房屋工作量去完成,但现在王永忠的要求却遭到对方的拒绝。所修房屋第一层和第五层完成了工作量,但第五层的房顶多处漏水、渗水,这就需要谢金华等人继续完成补漏。第二、三、四层的工作量没有完成,主要表现在每个卫生间没有砌围墙,建筑材料已经由谢金华等人运至各层,现仍需谢金华等人继续完工。谢金华等人二审共同辩称:一、双方约定的是由谢金华等人完成一楼至四楼的框架,现已实际完成,且外墙的瓷砖也已经做完并拆除了外墙的安全架。王永忠现已装修入住了五楼其中的四套房屋,根据法律的规定王永忠以其行为承认了该房屋已经完工。二、王永忠诉称第��层漏水与事实不符。一审时,双方当事人和一审法官到现场查看,未发现漏水现象,房屋既然已经装修入住说明并没有漏水。三、第二、三、四层的卫生间围墙没有完工与约定不符,双方的约定是完成房屋框架,并不包括砌卫生间围墙。砌围墙的建筑材料是谢金华等人免费帮忙运上去的,并不属于谢金华等人的做工范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谢金华等七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永忠给付工资款共计4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8日,谢金华等人的代表曹成宣以其名义(乙方)与王永忠(甲方)签订《承包协议》,由曹成宣与谢金华、谢金权、黄臣兵、黄国友、况仕芳实际承建王永忠位于瓮安县银盏镇芭田安置区的149-154号共六个地基的建房工程。《承包协议》约定:一、包工不包料,工资共��668000元。二、房屋结构按甲方要求施工,质量以合格工程验收,共计5层(含炮楼水池)。后王永忠支付部分工资,剩余108000建房工资未付,2016年12月19日经瓮安县银盏镇飞练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王永忠支付了谢金华等人60000元,尚欠48000元建房工资至今未付。本案争议房屋五楼(顶楼)住房中的四套房屋已装修完毕,并于2016年8月13日入住。一审另查明:本案争议房屋承建人之一曹成宣已于2016年12月19日病故,曹成宣有三个继承人,分别是妻子况仕芳、女儿曹雪,父亲曹明法。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对于建房事实无异议,王永忠对尚欠48000元建房工资表示认可。因此本案主要争议在于:一、本案争议房屋是否完工;二、本案争议房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一、关于本案争议房屋是否完工。第一,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第二条对争议房屋工程内容约定不明���,且诉讼过程中王永忠并未充分举证证明《承包协议》第二条中“甲方要求”具体内容,未能证明争议房屋工程内容未完工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王永忠并未充分举证证明争议房屋未完工的抗辩主张,故应承担不利后果。第二,2016年8月13日王永忠已经在装修完毕后入住了争议房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款“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之规定,应视为争议房屋已经完工。综上,对于王永忠辩称本案争议房屋未完工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二、关于本案争议房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王永忠已经入住使用了争议房屋,现其以争议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约定为由拒绝支付剩余建��工资,于法无据。此外,2016年12月19日经瓮安县银盏镇飞练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已经约定对争议房屋是否漏水的问题进行鉴定,王永忠辩称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其应该承担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的举证责任,但在本判决作出之前王永忠并未举证证明争议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故其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今后如有证据证明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可另案诉讼解决。本案的《承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谢金华等人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王永忠理应按照《承包协议》约定对尚欠建房工资余款48000元进行支付,故对谢金华等人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王永忠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谢金华、谢金权、黄臣兵、黄国友、况仕芳、曹明法、曹雪建房工资余款48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0元,由王永忠承担。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对于是否存在屋面漏水的问题,对此王永忠没有举证证实屋面有漏水的事实,况且王永忠已经装修入住,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视为王永忠认可房屋没有质量问题,因此对王永忠上诉称因房屋漏水而拒付工程尾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是否完成工程量���问题,双方在《承包协议》中仅约定“房屋结构按甲方要求施工”,该约定没有具体明确的工程范围。双方在因工程尾款结算产生纠纷后,经当地村民组织协调的过程中,王永忠陈述拒付工程款的原因始终是屋面的漏水问题,并不是由于谢金华等人因工程未完工而拒付工程尾款。综上所述,王永忠拒付工程尾款的理由不充分,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王永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莫玉魁审判员 刘国红审判员 陈福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