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04民初17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振与淄博新合和陶瓷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振,淄博新合和陶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4民初1717号原告:张振,男,196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淄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家栋,山东博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淄博新合和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博山区白塔镇北峪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4740985386T。法定代表人:孙帅,经理。原告张振与被告淄博新合和陶瓷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家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淄博新合和陶瓷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共计2785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至2016年10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工作期间,被告拖欠原告2015年5月至10月的劳动报酬,没有及时足额支付。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在2016年12月2日承诺分三期将拖欠的原告工资全部付清,现协议履行期限已期满被告仍未付清。因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劳动报酬。被告淄博新合和陶瓷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答辩,亦未提供其他形式的证据。因本案缺席审理,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张振提供,1、被告淄博新合和陶瓷有限公司企业信息一份,2、原告张振与被告淄博新合和陶瓷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一份,上述证据真实有效,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通过对原告张振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告张振系被告淄博新合和陶瓷有限公司职工,被告拖欠原告2015年工资3885元。2016年12月2日,原告张振与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甲方为被告淄博新合和陶瓷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孙帅,乙方为原告张振,并加盖被告单位公章,协议内容为:“乙方系甲方的职工,因甲方拖欠乙方2015年_月至_月份工资,合计3885元(大写:叁仟捌佰捌拾伍元正)。经双方充分协商,现就工资付款方式达成如下协议,共同遵守。一、甲方承诺同意分三期付清拖欠乙方的工资,具体时间为:2016年12月31日按甲方拖欠乙方工资总额的30%发放,2017年3月31日按拖欠工资总额的30%发放,2017年4月30日甲方全部付清拖欠工资的余款。二、如甲方逾期付款,乙方有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三、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甲乙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6年12月31日支付原告张振工资1100元,余款2785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振付出劳动,被告淄博新合和陶瓷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劳动报酬。原、被告所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故该协议书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协议内容履行支付义务。依据上述协议书能够证明被告淄博新合和陶瓷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劳动报酬3885元,被告支付原告1100元后,在约定的时间内未再向原告支付剩余的劳动报酬。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淄博新合和陶瓷有限公司支付劳动报酬278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淄博新合和陶瓷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淄博新合和陶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振劳动报酬27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淄博新合和陶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丁 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杨 然书 记 员 李雪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