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04民初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尹春德与呼和浩特市兴七商贸有限公司、樊四毛买��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春德,呼和浩特市兴七商贸有限公司,樊四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4民初165号原告:尹春德,个体,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日忠,呼和浩特市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呼和浩特市兴七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五塔寺前街芳清园一区3号楼3层4单元东户。法定代表人:樊四毛。被告:樊四毛,个体,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内蒙古鸿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尹春德与被告呼和浩特市兴七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呼市兴七公司)、樊四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春德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日忠和被告樊四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呼市兴七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春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65000元及从2015年11月20日至起诉日(2017年1月1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为6500元,二项共计715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5年5月份从原告处购买木方、模板,合计金额9万元,11月2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张9万元的呼和浩特金谷农村合作银行的转账支票,结果账户上无钱,后经多次催要,给付货款25000元,尚欠65000元至今未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呼市兴七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樊四毛辩称,兴七公司尚欠原告货款65000元属实。我是兴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职务行为,该欠款应由兴七公司承担。原告尹春德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银行转账支票和企业信息,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5年5月份为被告提供木方、模板,11月20日被告呼市兴七公司给原告出具一张9万元的呼和浩特金谷农村合作银行的转账支票予以确认,结果账户上出现空头。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呼市兴七公司给付25000元,尚欠货款650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呼市兴七公司拖欠原告尹春德货款属实,有银行转账支票在案佐证,双方的债权、债务明确。现原告要求被告呼市兴七公司给付货款65000元的诉讼请求,该请求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从2015年11月20日至起诉日(2017年1月1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为65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利息的计算方式,按照法律规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1至3年年利率4.9%予以支持,利息为3712.8元。被告樊四毛系呼市兴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按照法律规定属于职务行为,在该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呼市兴七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呼和浩��市兴七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尹春德货款65000元及利息3712.8元。二项合计68712.8元。二、驳回原告尹春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8元,原告尹春德负担50元,被告呼和浩特市兴七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538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呼和浩特市兴七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云跃进人民陪审员 宋 义人民陪审员 云 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侯俊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