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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7刑初23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耿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7刑初2382号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耿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址山东省东明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0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因无逮捕必要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2016年10月2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坪山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徐某、繆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刑诉[2017]2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旭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某及辩护人徐某、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被告人耿某在深圳市坪山区坪山街道某厂内进行违法建设期间,深圳市坪山区规划土地监察大队曾多次到现场制止并下发相关法律文书,责令其停止并改正违法行为,但被告人耿某置若罔闻。2016年10月6日10日许,深圳市坪山区规划土地监察大队组织相关工作人员在坪山街道对该处的一幢在建违法建筑进行强制拆除时,被告人耿某为了阻碍执法,驾驶一辆宝马牌小型汽车冲过警戒线,进入中心现场,之后其又在中心现场环境复杂的情况下,多次以较高的车速快速倒车,威胁、阻碍执法人员执法并在倒车时撞倒执法人员邓某1,还使协助执法的协勤人员袁某1躲避时诱发旧伤。经鉴定,执法人员邓某1的伤情为轻微伤;被告人耿某的撞击行为也诱发患有旧病的执勤人员袁某14/5、L5/S1椎间盘右后方突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耿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并以深龙检量建[2017]2132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耿某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被告人耿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判处。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耿某曾于2016年3月6日向深圳市坪山区规划土地监察大队提出升高厂房的申请,其在看到相关的收文处理表后根据该表的要求对涉案厂房进行局部升高,其做法并无不妥之处;2、深圳市坪山区规划土地监察大队在没有作出任何行政处罚决定权的情况下撬门进入涉案厂区,迳行强制拆除,没有给被告人耿某陈述、申辩权,没有通知耿某,也没有向耿某送达催告书,在程序方面违反了行政法的相关规定;3、被告人耿某多次向深圳市坪山区规划土地监察大队诚恳道歉,现已取得了执法部门谅解;4、被告人耿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5、被告人耿某系初犯,偶犯。经审理查明,2016年,被告人耿某在深圳市坪山区坪山街道某厂内进行违法建设期间,深圳市坪山区规划土地监察大队曾多次到现场制止并下发相关法律文书,责令其停止并改正违法行为,但被告人耿某置若罔闻。2016年10月6日10日许,深圳市坪山区规划土地监察大队组织相关工作人员在坪山街道对该处的一幢在建违法建筑进行强制拆除时,被告人耿某为了阻碍执法,驾驶一辆宝马牌小型汽车冲过警戒线,进入中心现场,之后其又在中心现场环境复杂的情况下,多次以较高的车速快速倒车,威胁、阻碍执法人员执法,并在倒车时撞倒执法人员邓某1,还使协助执法的协勤人员袁某1躲避时诱发旧伤。经鉴定,执法人员邓某1的伤情为轻微伤;被告人耿某的撞击行为也诱发患有旧病的执勤人员袁某14/5、L5/S1椎间盘右后方突出。另查明,因被告人耿某多次向深圳市坪山区规划土地监察局赔礼道歉,并自行拆除了其另一厂房中的违法建筑,深圳市坪山区规划土地监察局于2017年7月7日出具刑事谅解书,对被告人耿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供的到案情况说明、坪山新区管理委员会工作证、工作说明、深圳市坪山新区组织人事局文件、物证照片及辨认视频截图、停止供水通知书、规划土地监察局关于再次协助对沙博社区沙龙路42、44号进行断电的函、供电通知书、说明、违法犯罪经历比对报告、收文处理表、办案情况说明、被告人身份证明等材料、谅解书等书证、证人汪某某、袁某2、刘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邓某1、袁某1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鉴定意见、执法视频及讯问视频、被告人耿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无视国法,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耿某构成妨害公务罪成立。被告人耿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判处并宣告缓刑。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出具的量刑建议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耿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雄才人民陪审员  黎云凤人民陪审员  张淑琼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罗晶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