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02刑初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张战仓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战仓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02刑初275号公诉机关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战仓,男,1982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7年4月1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因病取保候审。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渭临检公诉刑诉[2017]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战仓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祝润安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战仓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庭审中,被告人张战仓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及当庭出示的证据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7日23时,在渭南市临渭区官道镇境内,被告人张战仓酒后驾驶陕EP98**号小型客车沿108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腊杨村路段处时,与对面由西向东行驶左转弯的驾驶车牌为陕EQC0**号小型轿车的薛立军发生碰撞,致被告人张战仓、薛立军、杨冬稳受伤,车辆、房屋、砖墙受损的交通事故。后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渭大队民警到事故现场进行调查。经鉴定,被告人张战仓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5.20mg/100ml,系醉酒驾驶。经临渭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张战仓负事故全部责任;薛立军、杨冬稳不负事故责任。本案在侦查期间,被告人张战仓赔偿房屋损失4500元;赔偿薛立军损失6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战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接警记录单及受案登记表,事故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痕迹鉴定表,诊断证明,证人薛立军、杨冬稳、骆亚梅的证言,血检委托书,酒精浓度检验报告书,结论告知笔录,车检委托书,车物损失司法鉴定意见书,车检告知笔录,事故调查报告书,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调解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机动车信息结果查询单,保险单复印件,执法视频光盘,户籍证明等证据与被告人张战仓在侦审期间的多次供述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战仓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且发生交通事故,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战仓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战仓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有坦白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依法予以轻处,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战仓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吴 昊人民陪审员 李 华人民陪审员 张渭良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欢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减免】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