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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82民初16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张雁与夏汉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雁,夏汉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82民初1660号原告:张雁,女,198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武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武穴市大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夏汉水,男,196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武穴市。原告张雁与被告夏汉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汉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夏汉水返还借款20万元,并按月利率20‰承担利息及逾期利息;2、诉讼费由夏汉水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张雁在武穴市梅川供电所上班期间通过同事龚水金认识了夏汉水。当年6月,夏汉水向张雁提出借款请求,称用于承包建筑工地的资金周转,并再三请求,张雁勉强同意。于是在2016年6月11日,夏汉水向张雁借款20万元,约定期限三个月,利息2万元,并出具借款金额为22万元的借条一张,龚水金作为见证人在借条上签名。到期后,张雁多次向夏汉水催讨借款,夏汉水总是推诿搪塞,一直拖欠不还,故具状起诉。被告夏汉水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夏汉水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张雁陈述的一致。本院认为,一、被告夏汉水向原告张雁借款2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予返还;二、双方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利息2万元,据此推算月利率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利率上限,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故对原告张雁要求被告夏汉水按法律规定的利率上限,即月利率20‰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夏汉水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亦应按月利率20‰支付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夏汉水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雁借款20万元,并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4600元,由被告夏汉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舟审 判 员  张庆人民陪审员  夏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郭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