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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29民初1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梁礼义与李小龙追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礼义,李小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洛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9民初1130号原告:梁礼义,男。被告:李小龙,男。原告梁礼义与被告李小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礼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小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礼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款本金40000元、利息10000元,共计50000元;2.判决被告承担垫付款利息,月利率3%,自2016年7月计至还款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22日,被告借屈成龙现金40000元用于周转,约定期限6个月,口头约定月利率5%,由原告给其担保。逾期后,被告不能偿还,且回避。屈成龙向原告追讨,原告无奈向他人以月利率3%借款现金5万元,给被告垫付偿还屈成龙借款本金4万元,清息1万元,共计5万元。屈成龙,将被告借条转给原告并给原告出具收条一份。据此,原告依法起诉,请贵院判如所请。被告李小龙未答辩未应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证据即借条一份、收条一份,证明2014年12月22日被告李小龙经梁礼义担保从屈成龙处借款现金4万元整,借款期限6个月,口头约定月利率5%;另证明2016年7月1日,梁礼义代替李小龙向屈成龙偿还4万元本金及1万元利息的事实。经本院开庭质证并结合证人屈成龙的当庭证言,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经原告担保从屈成龙处借款4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口头约定月利率5%。期间李小龙给屈成龙清还了部分利息后,担保人梁礼义联系不到李小龙。在屈成龙的催要下原告于2016年7月1日从他人处借款替李小龙向屈成龙清还2014年12月22日李小龙所借的4万元本金及剩余的1万元利息。综上所述,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梁礼义在屈成龙的催要下替被告李小龙偿还了本金4万元并利息1万元,共计5万元。现向被告李小龙追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月利率3%,超出法律支持的部分无效,本院仅支持月利率2%的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小龙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梁礼义借款本金5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李小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忠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宋晨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