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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21执8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李维浩、郑建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维浩,郑建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121执884号申请执行人李维浩,男,195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被执行人郑建忠,男,1968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福州市鼓楼区。本院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李维浩与被执行人郑建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闽0121民初226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4月1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车牌号为闽A×××××的小型汽车登记在被执行人郑建忠的名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扣押登记在被执行人郑建忠名下的车牌号为闽A×××××的小型汽车。二、查封期限为二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被执行人的上述财产被查封后,应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自动履行到期债务,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予以拍卖或变卖。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谢启暖执行员  梁齐样执行员  陈华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辉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15年2月4日起施行)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