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1民初15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尹某、尹泽群等与刘云志、金子根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尹泽群,尹长宏,刘乙廷,廖金银,刘云志,金子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521民初1572号 原告尹某,男,197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 委托代理人周仕平,男,1951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 原告尹泽群,男,200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尹某,系尹泽群之父。 原告尹长宏,女,200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尹某,系尹泽群之父。 原告刘乙廷,男,194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 原告廖金银,女,195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刘乙廷、廖金银委托代理人刘让瞩,湖南宏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乙廷、廖金银委托代理人赵正旺,湖南宏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云志,男,1983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娄底市娄星区。 被告金子根,男,196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公司,住所地在娄底市娄星区氐星路14号。 负责人谭春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唐,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尹某、尹泽群与被告刘云志、金子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娄底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受理后,在审理中,本院根据刘乙廷、廖金银的申请并依职权决定,依法追加刘乙廷、廖金银、尹长宏为本案原告,并依法由审判员李建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原告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仕平、原告刘乙廷及原告刘乙廷、廖金银委托代理人刘让瞩、赵正旺、被告刘云志、金子根、被告娄底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唐均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8月1日,本院以本案案情复杂为由,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由审判员李建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巧军、人民陪审员谢植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进行了调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某、尹泽群、尹长宏、刘乙廷、廖金银诉称,2017年3月12日18时许,被告刘云志驾驶湘K×××××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邵东县界岭乡金仙铺地段时,与被告金子根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上人员即受害人刘巧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摩托车上人员即原告尹泽群受伤。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云志负事故主要责任,金子根负事故次要责任,尹泽群、受害人刘巧凤无责任。湘K×××××号车在被告娄底人民保险公司投了保险。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方因受害人刘巧凤死亡而产生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扶)养人生活费等损失共计792267元;赔偿原告尹泽群医药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28505元。庭审中,原告刘乙廷、廖金银就被扶养人生活费增加122245元。 被告刘云志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原告方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但原告尹某向其借的40000元应还给被告刘云志。 被告金子根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娄底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且部分不合理;二、保险公司依法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应扣除15%的非医保医药费用;三、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尹某、尹泽群、尹长宏、刘乙廷、廖金银起诉的交通事故事实与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的本案事故发生经过、形成原因和责任划分一致。在发生事故时,被告刘云志持有有效的C1驾驶证。湘K×××××号车的行驶证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12月,该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彭霞飞,被告刘云志当庭自认其是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和支配人。事发后,受害人刘巧凤在邵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后,于2017年3月15日因治疗无效而死亡,用去治疗费47203.8元。原告尹某系受害人刘巧凤之夫。原告尹泽群、尹长宏系受害人刘巧凤之子女。原告刘乙廷、廖金银系受害人刘巧凤父母。原告刘乙廷、廖金银共生育2个子女。受害人刘巧凤系1978年8月8日出生。邵东县界岭镇向荣社区居民委员会和邵东县界岭镇人民政府证实,受害人刘巧凤自2016年2月20日起至发生事故前在该镇欣欣编织厂上班并居住该厂。被告刘云志当庭陈述其支付给原告方的96000元属刑事谅解而赔偿的部分,不要求原告方返还,原告方对此予以认可。 原告尹泽群在邵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用去治疗费8305.85元。2017年4月13日,经邵阳市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尹泽群的伤情不构成伤残,伤后休治三个月,预计后期康复医疗费3000元。原告尹泽群为此用去鉴定费808元。原告尹泽群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无加强营养医嘱。邵东县界岭镇向荣社区居民委员会和邵东县界岭镇人民政府证实,原告尹泽群自2016年2月20日起至发生事故前在该镇欣欣编织厂上班。 湘K×××××号车在被告娄底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理赔限额为122000元(其中财产损失理赔限额为2000元,医疗费用理赔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商业三者险理赔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 在审理中,被告娄底人民保险公司对受害人刘巧凤居住及工作的地方属城镇区域范畴经核实无异议,同意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并与原告尹某、尹泽群、尹长宏、刘乙廷、廖金银、被告刘云志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原告尹某、尹泽群、尹长宏、刘乙廷、廖金银对其五人所受的损失同意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425000元,共计赔偿545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由被告刘云志按责任比例承担的损失部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425000元后余下的损失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公司不赔偿(不属保险理赔部分)的由被告刘云志按责任比例承担的损失部分,原告尹某、尹泽群、尹长宏、刘乙廷、廖金银不要求被告刘云志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自愿放弃。被告刘云志垫付原告方的96000元不要求原告方退还,原告尹某借被告刘云志的38400元由原告尹某退还给被告刘云志。原告尹泽群的法定代理人尹某同意将原告尹泽群所受的损失与受害人刘巧凤死亡所产生的损失在本案中合并审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记录、医药费票据、法医鉴定书、工作、居住依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均衡被告刘云志与被告金子根的过错大小,在责任比例划分上,以被告刘云志承担70%的责任、被告金子根承担30%的责任为宜。原告尹某、尹泽群、尹长宏、刘乙廷、廖金银作为赔偿权利人,可在本案中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娄底人民保险公司与原告尹某、尹泽群、尹长宏、刘乙廷、廖金银、被告刘云志达成的调解协议内容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尹泽群的法定代理人尹某同意将原告尹泽群所受的损失与受害人刘巧凤死亡所产生的损失在本案中合并审理,是对其民事实体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湘K×××××号车在被告娄底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原告方所受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娄底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刘云志与被告金子根按上述责任比例予以承担,对被告刘云志按70%责任承担的部分,由被告娄底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425000元,余下的损失,因原告方不要求被告刘云志赔偿,由原告方自负。原告方的损失经本院核定为:一、原告方主张的丧葬费为30000元;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因被告娄底人民保险公司同意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本院确认625680元(31284元/年×20年);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主张的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费3000元虽无证据,但巳实际发生,可按3人计算3天,故本院酌情考虑1500元;主张的被抚(扶)养人生活费偏高,本院确认122245元(10630元/年×5年+10630元/年×13年÷2);主张的误工费3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因已计算死亡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抢救医疗费为47203元;主张的护理费为169元(2天×84.5元/天),以上原告方的损失共计为856797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部分809594元、医疗费部分47203元)。二、原告尹泽群主张的医药费为8305.85元;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偏高,本院确认1250元(25天×50元/天);主张的营养费500元,因无加强营养医嘱,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后期医疗费3000元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鉴定费为810元;主张的误工费为10260元(90天×114元/天);主张的护理费为2135元(25天×85元/天);主张的交通费偏高,本院酌情考虑300元,以上原告尹泽群的损失共计为23060.85元(其中伤残赔偿部分12695元、医疗费部分9555.85元、鉴定费810元)。原告方主张的死亡伤残赔偿部分共计为822289元(809594元+12695元),医疗费部分共计为56758.85元(47203元+9555.85元),由被告娄底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尹某、尹泽群、尹长宏、刘乙廷、廖金银损失120000元,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损失759047.85元(822289元+56758.85-120000元),由被告金子根赔偿227714.35元(759047.85元×30%),对被告刘云志赔偿的531333.5元(759047.85元×70%),由被告娄底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425000元,余下的106333.5元(531333.5元-425000元),因原告方自愿放弃,由原告方自负。原告方用去的不属保险理赔项目的810元鉴定费,由被告金子根赔偿243元,原告方自负567元。以上被告金子根共计赔偿227957.3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尹某、尹泽群、尹长宏、刘乙廷、廖金银损失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尹某、尹泽群、尹长宏、刘乙廷、廖金银损失425000元,共计赔偿545000元。 由被告金子根赔偿原告尹某、尹泽群、尹长宏、刘乙廷、廖金银损失227957.35元。 三、驳回原告尹某、尹泽群、尹长宏、刘乙廷、廖金银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款汇至邵东县财政局国库管理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为85×××72,开户行为华融湘江银行邵东县支行。 本案受理费用4461元,由被告金子根承担1338元,原告尹某、尹泽群、尹长宏、刘乙廷、廖金银承担31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建东 审 判 员 李巧军 人民陪审员 谢植福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陈杜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