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81民初18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黄世有与唐天照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世有,唐天照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81民初1810号原告:黄世有,男,196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但久知,安徽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天照,男,195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原告黄世有与被告唐天照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世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但久知、被告唐天照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世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30000元及违约金(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9%支付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建设宁国市窑洞人家酒乐山庄的需要,将部分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承接工程后,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30000元,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黄世有人民币30000元,计划在2016年12月支付,具欠人唐天照,2016年壹月30日”。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置之不理,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唐天照辩称:被告并没有欠30000元,只欠27216元,因为原告找到被告,在原告的要求下出具的欠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复印件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金额为30000元的欠条复印件,被告认为其所欠并不是30000元,该欠条是原告于过年期间找被告要钱,被告迫于无奈的情形下出具的,但被告对该欠条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亦无证据证明其出具欠条有其他受胁迫的情形,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2.被告提举的金额为27216元的欠条复印件,原告虽不予认可,但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对工程初始结算为27216元的事实予以认可,结合其他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被告双方于工程结束时将工程价款确定为27216元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被告唐天照将其经营的窑洞人家地坪工程交由原告黄世有承揽,工程结束后,双方确认工程价款为27216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支付工程款。2016年1月30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黄世有人民币叁万整(¥30000)计划在2016年12月具欠人:唐天照2016年壹月30日”。欠条出具后,被告仍未支付欠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从被告处承包地坪工程,工程竣工后被告应当按约履行工程款支付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欠原告的款项金额应确定为多少?本案中,双方均认可工程结束时确认的工程款为27216元,但工程于2012年已结束,被告于2016年向原告出具金额为30000元的欠条,应视为双方对逾期付款金额的重新确认,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辩称其出具30000元的欠条迫于无奈,但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根据欠款的金额和欠款的时间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金额为30000元的借条亦符合交易习惯,故本院对被告此项辩节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3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7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9%支付违约金,但原告并未举证双方对违约金有所约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天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世有欠款30000元;二、驳回原告黄世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已减半收取计275元,保全费370元,合计645元,由被告唐天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