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民终2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刘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支公司,刘义,稷山县飞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民终21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支公司。负责人:吴维英,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义,男,住稷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乔阿鹏,稷山县翟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稷山县飞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子英,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义及原审被告稷山县飞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20l6)晋0824民初17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震、被上诉人刘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阿鹏到庭参加诉讼;飞腾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改判保险公司赔偿13160.83元(减少赔偿争议金额89600元),诉讼费由刘义承担。事实与理由:保单特别约定第五条约定,经协商同意,意外伤残保障适用《附加法定伤残鉴定标准保险(2015版)条款》,不再适用主险条款有关意外伤残赔付标准;具体赔付比例为:一级伤残100%,二级伤残80%,依此类推,九级伤残10%,十级伤残5%,本案应按照特别约定赔偿。刘义辩称,对于保险合同条款,飞腾公司在一审中提供了书面声明称,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就此未尽到告知义务,作为投保人对保险合同条款内容不知情。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同时依据最高院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六条、第十三条之规定,保险公司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向投保人飞腾公司履行了明确说明或提示的法定义务,一审判决支付伤残赔偿金,依法有据;请中院维持原判。飞腾公司书面辩称,刘义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飞腾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刘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15万元,由保险公司在晋甲/晋乙挂投保驾乘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保险不赔部分由飞腾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22日,张学东驾驶飞腾公司晋甲/晋丙挂在高速路自燃。刘义双侧跟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晋甲/晋丙挂在保险公司投保驾乘人员人身意外伤害,其中驾乘人员意外伤害险种的保险责任包括意外残疾保额l0万元、意外医疗保额2万元,住院津贴保额120元/天。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刘义伤情是否本次交通事故所致。刘义递交了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报案记录出险经过记载,“着火,车头受损,本车1人受伤,已报警”,当时车上除驾驶员张学东外,只有刘义一人,结合刘义2016年5月29日病例记载,“主因外伤后左足跟部肿痛,活动受限7天入院。”可认定刘义伤情为此次交通事故所致,符合飞腾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的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的赔付条件。关于保险公司应否在驾车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范围内对刘义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及应承担的赔付数额。晋甲/晋丙挂自燃,副驾驶员刘义为查看起火原因下车时受伤,保险公司应在晋甲/晋丙挂投保驾车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范围内赔偿。刘义伤情是在所乘坐车辆发生自燃时,为了查看着火原因下车时所致,符合保险责任赔付范围,保险公司应承担赔付责任。关于赔付数额,保险公司认为按合同约定,应在伤残保额10万元范围内赔付10%。刘义提出异议认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就此未尽到告知义务。对于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合同条款、保险单中《附加法定伤残鉴定标准风险(2015版)条款》本案应否适用的问题。根据条款内容,认定该条款属免除或限制保险公司赔偿责任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订立合同时应采取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由于保险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向飞腾公司履行上述义务,上述条款不生效,保险公司不能按照上述条款减轻赔偿责任。刘义损失:医疗费2200.83元、住院津贴560元、残疾赔偿金103312元,计l06072.83元,由保险公司赔偿102760.83元。刘义系飞腾公司驾乘人员,在保险不足以赔偿损失的情况下,由飞腾公司赔偿。刘义误工费9100元、护理费450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超额部分3312元,共计31012元,由飞腾公司赔偿。综上,刘义伤情系交通事故所致,受伤情况符合飞腾公司投保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飞腾公司承担。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刘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2200.83元、住院津贴560元、残疾赔偿金1033l2元、误工费9500元、护理费450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l33772.83元,由保险公司赔偿l02760.83元,由飞腾公司赔偿3l012元;二、驳回刘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0元,减半收取1l80元,刘义负担l50元,保险公司负担790元,飞腾公司负担240元。在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上诉请求及被上诉人答辩意见,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为:刘义为九级伤残,应按照保单特别约定第五条约定“九级伤残10%”比例赔偿?还是按照20%比例赔偿?二审中,当事人针对争议焦点没有提交新证据。针对保险公司所称保单的特别约定,保险公司在诉讼中称,在投保时已经将保单特别约定的内容告知飞腾公司,刘义否认,飞腾公司在一审中出具书面材料予以否认。保险公司称投保单上有飞腾公司的盖章印文,该事实可以证明其主张,但是在诉讼中没有提供投保单。本院认为,保险公司称在投保时已将保单关于“赔付比例”特别条款即《附加法定伤残鉴定标准保险(2015版)条款》内容告知飞腾公司,要求按特别约定予以赔偿;但是在诉讼中,保险公司未提供上述保单,刘义与飞腾公司又予以否认,保险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保险公司要求按照《附加法定伤残鉴定标准保险(2015版)条款》予以赔偿,举证不足。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刘义的经济损失予以判决,原则正确。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4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毛松伟审判员 张山平审判员 靳 彦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子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