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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81刑初14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晓红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1刑初1447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晓红,男,1990年12月30日出生于河南省新蔡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新蔡县。2010年6月30日因寻衅滋事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2010年7月13日因殴打他人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1年1月26日因犯抢劫罪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4月18日刑满释放。2015年8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1月17日被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4月1日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同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7)1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晓红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文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晓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5月8日傍晚,被告人王晓红来到本市太平街道新天地附近,用石头砸碎被害人胡某2停放的浙J×××××宝马轿车车窗玻璃实施盗窃,但未窃得财物。2.2017年4月1日凌晨,被告人王晓红和一男子(另案处理)来到本市横峰街道马安桥村3区50号附近,窃得被害人李某均停放的一辆绿佳新本田电动车,后马安桥村护村队员在现场附近抓获被告人王晓红并追回电动车。经鉴定,被窃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300元。被告人王晓红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晓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2、李某均的陈述,证人蒋某、罗某的证言,价格认定结论书,手印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监控录像,收缴物品清单,收款收据,现场示意图,发还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人员信息,罪犯档案资料,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晓红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单独或者与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中第二节盗窃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晓红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晓红有前科劣迹,采用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晓红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赃物已追回返还被害人,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晓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2017年10月31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应荣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张佳仪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