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6民初107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黄美娟与佛山招商新城高新技术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美娟,佛山招商新城高新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10773号原告:黄美娟,女,197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求学,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群,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招商新城高新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居委会东平新城吉安道4号73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058522303M。法定代表人:萧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大为,广东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智,广东创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黄美娟与被告佛山招商新城高新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招商新城公司)因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美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群,被告招商新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大为、刘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美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佛山依云国际财富中心商品房认购书》;2.判令被告向原告双倍返还购房定金共计4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佛山依云国际财富中心商品房认购书》(以下简称《认购书》),约定原告自愿认购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居委会佛山新城汾江南路235号依云国际财富中心项目4座公寓-401的物业,且约定原告支付20000元定金作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担保,《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的定金冲抵购房款的一部分。原、被告双方将房产的面积、价格、装修标准、以及房款支付方式等均已在《认购书》中明确约定。《认购书》签订后,原告按照《认购书》的约定,已分别于2017年3月1日、2017年3月2日向被告支付定金合计20000元。同年3月7日,经原、被告协商,双方约定“由于房管局系统升级维护原因,现更改签约日期为2017年3月31日前,准时签约可享受此认购书价格额外98折优惠。”原告认为,《认购书》签订后,被告理应在该合同的约定的期限内(即于2017年3月31日前)与原告办理签约手续。现如今被告逾期签约的时间已超过了3个多月,经原告与被告多次联系沟通,催促被告履行协议义务,被告均以各种借口予以拖延,至今仍未与原告办理签约手续,被告的行为已违反双方的合同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认购书》约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被告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应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并解除双方签订的《认购书》。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如所请。被告招商新城公司辩称,涉案房产在出售给原告前已出售给另一买受人黄家伟,并办理了网签手续。后来由于黄家伟违约,被告与黄家伟解除合同并约定黄家伟在2016年12月30日前共同到政府相关部门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解除及注销登记手续,后来由于黄家伟拒绝办理相关手续,案涉房屋虽已另行出售,但无法签订合同,被告并没有违约的恶意,且被告已通过诉讼方式要求黄家伟配合办理相应手续,但该案件由于送达原因尚未开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招商新城公司作为出卖方,黄美娟作为买受人,双方于2017年3月1日签订《佛山依云国际财富中心商品房认购书》一份,约定由黄美娟向招商新城公司购买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居委会佛山新城汾江南路235号依云国际财富中心项目4座公寓-401,房屋成交总价344217元,签订认购书的同时黄美娟支付定金20000元作为担保,买卖双方于2017年3月31日前完成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网签手续。黄美娟已支付定金20000元,招商新城公司已开具收款收据。黄美娟曾以邮寄律师函的方式向招商新城公司催告其按合同约定完成签约手续,招商新城公司当庭确认涉案房产在出售给黄美娟前已出售给另一买受人黄家伟,并办理了网签手续,后来由于黄家伟违约,招商新城公司与黄家伟解除合同并约定黄家伟在2016年12月30日前共同到政府相关部门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解除及注销登记手续,后来由于黄家伟拒绝办理相关手续,案涉房屋虽已另行出售,但无法签订合同,招商新城公司并没有违约的恶意,且招商新城公司已通过诉讼方式要求黄家伟配合办理相应手续,但该案件由于送达原因尚未开庭。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佛山依云国际财富中心商品房认购书》为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对于原告诉请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由于被告承诺于2017年3月31日前进行网签手续,但经原告以律师函、起诉的方式催告仍表示不能履行,原告诉请解除《佛山依云国际财富中心商品房认购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不免除原、被告的违约责任,合同解除日期为原告起诉状送达被告之日即2017年7月26日。对于原告诉请被告双倍返还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被告已收取原告20000元定金,但不履行《佛山依云国际财富中心商品房认购书》约定的办理网签手续的义务,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原告诉请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共40000元(20000元×2)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抗辩称由于案外人的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因此被告不存在恶意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不得以案外人的原因对原告进行抗辩,被告因案外人违约原因产生的损失可另行向案外人主张,本院对于该抗辩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起诉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款、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黄美娟与被告佛山招商新城高新技术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1日签订的《佛山依云国际财富中心商品房认购书》于2017年7月26日解除;二、被告佛山招商新城高新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黄美娟双倍返还定金共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被告佛山招商新城高新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并直接向原告黄美娟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辜 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黎艳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