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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11民初5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桥西支行诉被告潘锋、刘娟、黑山县腾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桥西支行,潘锋,刘娟,黑山县腾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11民初51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桥西支行,地址,锦州市太和区。负责人:单平,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兰,该支行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单,辽宁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锋,男,198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黑山县晶晶鹏达水暖材料商店职员,住锦州市凌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敏,女,196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黑山县黑山镇)。被告:刘娟,女,198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黑山县常兴镇。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敏,女,196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黑山县黑山镇。被告:黑山县腾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地址,黑山镇。法定代表人:聂殿义,该公司经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桥西支行诉被告潘锋、刘娟、黑山县腾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桥西支行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销了对被告黑山县腾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桥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兰、张利单,被告潘锋、刘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桥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潘锋、刘娟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93427.28元,积欠利息6587.36元(暂计至2017年2月21日),合计200014.64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至全部债务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2、判令原告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对被告潘锋、刘娟提供的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潘锋、刘娟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被告向原告申请个人贷款20万元,用于购买黑山县励家镇房屋,黑山县腾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是此笔贷款的保证人。合同约定:贷款期限240个月,实际发放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即2015年3月24日起至2035年3月24日止):贷款利率为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确定(当期执行年利率5.9%)。约定罚息利率在约定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40%确定,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贷款,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约定以按月等额本息还贷法偿还贷款本息。同时,双方约定抵押条款,被告潘锋、刘娟以黑山县励家镇房屋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双方就此在黑山县大虎山镇房产管理所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2015年3月24日,原告依约履行贷款义务,并依被告的授权将贷款一次划入黑山县腾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账户。此后,被告未如约按期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严重违约。截至2017年2月21日,被告已还本金6572.72元,利息13253.03元,仍拖欠原告贷款本金193427.28元,利息6587.36元,合计200014.64元。被告已连续违约9期。为此,原告依据《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第14条的相关约定,要求被告潘锋、刘娟承担违约责任,偿还拖欠的本金和利息及支付罚息,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潘锋、刘娟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辨状,庭审中辨称,借款事实存在,借款合同文书都是潘锋、刘娟本人签字,签的都是空白合同,本人没有买楼,也没还过贷款,涉案楼房没水没电,所处土地有权属争议,没有取得售房许可证。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个人借款凭证,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贷款历史明细列表、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等证据,被告潘锋、刘娟未提交相关书面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潘锋、刘娟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被告向原告申请个人贷款20万元,用于购买黑山县励家镇房屋,黑山县腾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是此笔贷款的保证人。合同约定:贷款期限240个月,实际发放日为2015年3月24日,还款到期日为2035年3月24日,贷款利率为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确定(当期执行年利率5.9%)。约定罚息利率在约定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40%确定,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贷款,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约定以按月等额本息还贷法偿还贷款本息。同时,双方约定抵押条款,被告潘锋、刘娟以黑山县励家镇房屋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双方就此在黑山县大虎山镇房产管理所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2015年3月24日,原告依约履行贷款义务,如约发放贷款20万元,被告于贷款次月开始偿还借款本息;截止至2016年6月15日,被告共还本金6572.72元,利息13253.03元,此后,被告未能如约按期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2017年2月21日被告依借款合同约定,按贷款提前到期计算,还应偿还贷款本金193427.28元,利息6587.36元,合计200014.64元。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桥西支行与被告潘锋、刘娟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按期偿还欠款,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依合同主张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清偿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对于被告抵押的坐落于黑山县励家镇房屋在借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原告对利息的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锋、刘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桥西支行借款本金193427.28元,利息6587.36元,合计200014.64元。并支付2017年2月22日始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二、如被告潘锋、刘娟未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的债务,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范围内,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桥西支行有权以被告潘锋、刘娟抵押的坐落于黑山县励家镇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50元,由被告潘锋、刘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柏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魏羽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