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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民申26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邓知学、四川省威远县严陵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邓知学,四川省威远县严陵中学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民申267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邓知学,男,汉族,1953年2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威远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省威远县严陵中学,住所地:四川省威远县严陵镇半边街**号。法定代表人:陈有彬,该中学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荣,四川普佑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邓知学因与被申请人四川省威远县严陵中学(以下简称严陵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0民终108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邓知学申请再审称,(一)邓知学为严陵中学修建威远县教师安置楼,在土石方工程之后产生的堡坎斜坡工程款为30096元、条石堡坎工程款为104857元、砖砌围墙工程款为33630元,共计168583元。严陵中学承诺卖了分得的门面后支付上述工程款,但至今未支付该工程款。(二)一、二审裁定错误认定本案所涉工程款已在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2010)威民二初字第6号民事调解书中进行了确认。因此,二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对本案再审。严陵中学提交意见称,(一)邓知学于2009年11月30日起诉要求严陵中学支付其在修建威远县教师安置楼建设工程中的各项费用199045.35元,违约金50000元,并要求第三人威远县严陵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2日作出(2010)威民初字第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二)2015年9月邓知学又向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起诉主张修建威远县楼的工程款88488元和垫付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内民终字第112-134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款项93673.73元,一、二审法院以重复起诉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三)邓知学在本案中的请求已包含在2009年11月30日其起诉要求严陵中学支付199045.35元工程款的诉讼中。本院经审查认为,2010年2月2日,邓知学与严陵中学、四川省威远县严陵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就威远县严陵镇河北街D3号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达成和解协议。同日,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威民二初字第6号民事调解书:一、严陵中学于调解书生效之日付给邓知学现金32600元;二、原、被告及第三人不再就威远县严陵镇河北街D3号教师安置楼工程建设发生任何纠纷,自愿放弃所涉该项目工程中各自享有的其他民事权利。因此,邓知学与严陵中学就威远县严陵镇河北街D3号楼工程款纠纷,已由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2010)威民二初字第6号民事调解书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邓知学的起诉构成重复起诉,一、二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综上,邓知学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邓知学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杨杰审判员  黄丹审判员  李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