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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行终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胡瑞尧、朱金娣与无锡市国土资源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瑞尧,朱金娣,无锡市国土资源局,胡国东,钱国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2行终1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瑞尧,男,1935年5月26日生,,汉族,户籍地无锡市惠山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朱金娣,女,1940年8月30日生,,汉族,户籍地无锡市惠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观山路199号。法定代表人席永清,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博览,该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胡国东,男,1959年11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无锡市惠山区。原审第三人钱国英,女,1963年11月27日生,,汉族,户籍地无锡市惠山区。上诉人胡瑞尧、朱金娣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原审第三人胡国东、钱国英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7)苏0211行初1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如下:胡瑞尧与朱金娣系夫妻关系。胡国东、钱国英系胡瑞尧、朱金娣夫妇的儿子、儿媳妇。钱国英于2002年申请办理了坐落于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群胜村华场头130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2011年8月,胡瑞尧、朱金娣夫妇在办理户口迁移手续时发现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证登记在儿媳妇钱国英的名下。2016年10月,胡瑞尧、朱金娣以无锡市惠山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行政诉状,请求依法撤销钱国英持有的洛社镇群胜村华场头130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并将上述房产登记在胡瑞尧名下。原审法院另查明,根据无锡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锡编[2015]6号《无锡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整合不动产登记职责的通知》中规定,市国土局整合登记职责,指导监督全市土地登记、房屋登记、林地登记、水域养殖登记等不动产登记工作。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被诉发证行为由无锡市惠山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作出,后因职责整合,由市国土局行使原无锡市惠山区房屋土地管理局的房屋登记职责,故市国土局为本案适格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胡瑞尧、朱金娣于2011年8月即知道《房屋所有权证》的内容,应适用最长不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规定。现胡瑞尧、朱金娣于2016年10月就上述《房屋所有权证》向法院提交行政诉状,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胡瑞尧、朱金娣的起诉。上诉人胡瑞尧、朱金娣上诉称,其并没有将儿子胡国东、儿媳钱国英告至法庭,人民法院为查清案件事实,将胡国东、钱国英追加为本案的第三人,但未将原被告、第三人召集在同一处进行询问或开庭,只看到过市国土局的答辩状。胡瑞尧确实是在2011年8月知道《房屋产权所有证》,其在知道此事后,一次次加重病情,本为残疾人的胡瑞尧又多次中风,疾病缠身,时间从2007年3月至2017年4月。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将本属于胡瑞尧、朱金娣的房产归还于本人。被上诉人市国土局答辩称,同一审答辩意见一致。原审第三人胡国东未陈述意见。原审第三人钱国英陈述称,请求维持一审裁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胡瑞尧、朱金娣在2011年8月即知道涉案《房屋所有权证》,其直至2016年10月才向原审法院提交起诉状,明显超过两年的起诉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胡瑞尧提出的由于其自身疾病原因导致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不能构成超过法定期限的正当理由,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谢唯诚审 判 员 何 薇审 判 员 马 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崔晓萌书 记 员 孙 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