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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01民初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延边汇鑫旅游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与胡敬民、宗庆平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延边汇鑫旅游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胡敬民,宗庆平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1民初354号原告:延边汇鑫旅游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吉市。法定代表人:龚新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文军,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胥志强,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胡敬民,男,198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被告:宗庆平,女,198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委托代理人:李红梅,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延边汇鑫旅游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鑫公司)与被告胡敬民、宗庆平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汇鑫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军、胥志强、被告胡敬民、被告宗庆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红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汇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我公司与胡敬民、宗庆平于2011年11月30日在吉林省延吉市签订的《南滨国际广场商业房托管合同》(以下简称“托管合同”)。2.判令胡敬民、宗庆平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我公司于2011年11月30日在延吉市与胡敬民、宗庆平签订了十年期《南滨国际广场商业房托管合同》。2014年之前,我公司均按照合同约定向其按时足额支付了所有的托管收益。2014-2015年初开始,公司多次组织65家托管业主召开了托管业主会,汇报了实际运营状况和协商具体解决方案,胡敬民、宗庆平均参加了会议。胡敬民、宗庆平不能面对公司介绍的现实状况,现有63家托管业主分别与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或者主动解除了托管合同,我公司多次与胡敬民、宗庆平协商此事,一直未签订补充协议。综上,因发生情势变更情形,请求法院判令胡敬民、宗庆平签订《补充协议》或解除我公司与二被告签订的十年期《南滨国际广场商业房托管合同》。胡敬民、宗庆平辩称,1.不同意解除与汇鑫公司签订的《托管合同》。《托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依法成立后,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非依法定事由或者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任何一方都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而汇鑫公司主张的事实亦未达到《托管合同》第十条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故不同意解除《托管合同》。且汇鑫公司是否已与63家托管业主签订《补充协议》或解除《托管合同》,均与胡敬民、宗庆平无关。2.尚未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合同法定解除情形,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势变更情形,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汇鑫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9日,胡敬民、宗庆平与延边汇鑫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预售商品房(现“南滨国际广场”B座1楼086号商铺)。胡敬民、宗庆平向延边汇鑫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全部购房款593520元。2014年3月18日,延边汇鑫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为胡敬民、宗庆平办理房屋所有权证。2011年11月30日,胡敬民、宗庆平与汇鑫公司签订《南滨国际广场商业房托管合同》约定胡敬民、宗庆平将其所有的位于延吉市建筑面积为24.73平方米的商业房委托给汇鑫公司进行整体运营管理,托管期限为10年,自2011年11月30日起至2021年11月29日止,待6个月的招商、装饰、装修时间届满后,即从2012年5月30日起由汇鑫公司向胡敬民、宗庆平支付托管经营收益。合同约定托管经营收益的分配标准采取“托管收益底金(最终购买成交单价×租金年回报率÷12×建筑面积)+比例物管费+所有收益均归甲方(胡敬民、宗庆平)”的模式。合同约定,租金年回报率采取逐年递增的方式,托管期限内租金年回报率平均为8%。双方以逐年递增的年回报率为系数,对每一年度、每一季度的应由汇鑫公司支付给胡敬民、宗庆平的托管经营收益制表。比例物管费按照托管经营收益的8%计算,由胡敬民、宗庆平承担,汇鑫公司履行代扣代缴义务。合同约定,汇鑫公司于每季度结束后的下一个月之内以银行转账或者其他方式向胡敬民、宗庆平支付托管收益,无正当理由逾期支付托管收益的,胡敬民、宗庆平有权依据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按照拖欠金额向汇鑫公司主张逾期违约金。合同履行过程中,汇鑫公司向胡敬民、宗庆平提出签订补充协议,要求变更合同约定的逐年递增的租金年回报率,并以6%的租金年回报率履行合同,双方协商未果。汇鑫公司已向胡敬民、宗庆平支付截止2014年12月31日止的托管经营收益,并从2015年5月1日起以公司出现亏损,胡敬民、宗庆平未与汇鑫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为由,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胡敬民、宗庆平支付托管经营收益。认定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南滨国际广场商业房托管合同;商品房预售合同及发票;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本院认为,胡敬民、宗庆平与汇鑫公司签订的《托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汇鑫公司向胡敬民、宗庆平提出签订补充协议,变更2016年第一季度起的租金年回报率,此行为应视为其对合同部分条款的变更,鉴于胡敬民、宗庆平未同意此条款,此条款的变更因缺乏双方合意而未生效。汇鑫公司提出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解除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其在庭审中举出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本案中确已发生可以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情形,本案中汇鑫公司所提出的商铺在运营过程中的经营效益降低并不属于可以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情形,而是正常可预见的商业风险。汇鑫公司在与胡敬民、宗庆平就商铺统一运营管理问题签订合同时,能够或应当预见到其在统一运营管理商铺时所作出的每一个决策或决定,均有可能导致商铺在运营过程中因经营效益降低而引发租金下降等一系列从属于商业活动固有风险的发生,这种商业风险在商业活动中是正常存在的,非可归责于胡敬民、宗庆平的原因,不应当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对汇鑫公司提出的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解除合同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同时,汇鑫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已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合同法定解除的情形,因此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延边汇鑫旅游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2元,由原告延边汇鑫旅游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俞泉龙人民陪审员  刘桂凤人民陪审员  车钟中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金梅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