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刑终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王子廷危险驾驶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子廷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6刑终421号原公诉机关利辛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子廷,男,汉族,1972年10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小学文化,农民,住利辛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朱亚,安徽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利辛县人民法院审理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子廷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7年7月27日作出(2017)皖1623刑初478号刑事判决。王子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判决认定,2017年3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王子廷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行驶至利辛县双桥路口时摩托车损坏,后被民警查获。经鉴定,王子廷静脉血液酒精含量为178.2毫克/100毫升。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据此认为,被告人王子廷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王子廷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王子廷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的规定,认定被告人王子廷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已缴纳)。王子廷上诉主要提出: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认定上诉人王子廷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已列举相关证据业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未提出影响本案事实认定的新证据。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所列证据和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子廷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王子廷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王子廷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王子廷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相同的辩护意见,经查,王子廷无驾驶资格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原判已综合考虑其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量刑并无不当,故对其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相同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唐 峰审判员 何宏民审判员 杨国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武梦迪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