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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执复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刘华、高长龙等与陈爱国、王秀琴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华,高长龙,陈刚,陈爱国,王秀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9执复48号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刘华,男,1976年5月20日生,汉族,住建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韦翔,盐城市亭湖区大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陈爱国,男,1963年7月4日生,汉族,住建湖县。被执行人:王秀琴,女,1963年8月29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异议人:高长龙,男,1965年9月19日生,汉族,住建湖县。异议人:陈刚,男,1982年9月29日生,汉族,住建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珊,江苏向阳红律师事务所律师。复议申请人刘华不服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2015)建执异字第0002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作出(2016)苏09执复32号执行裁定,刘华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苏执监349执行裁定,撤销本院(2016)苏09执复32号执行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查处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在执行刘华与陈爱国、王秀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高长龙、陈刚对建湖县人民法院将陈爱国在阜宁县住建局1404631.32元的债权执行给刘华,向建湖县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要求参与分配。本院(2016)苏09执复32号执行裁定查明,2011年12月22日,建湖法院受理了异议人高长龙诉陈爱国、王秀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异议人高长龙申请诉讼保全。2012年1月10日,建湖法院作出(2012)建民初字第0070号民事裁定书:对陈爱国在江苏成盛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盛公司)尚未支付的工程款予以冻结,限保全金额为人民币150万元,此冻结为该笔款项的首冻结。2012年1月17日,建湖法院在成崇洋诉陈爱国、王秀琴民间借贷一案中,作出(2012)建民初字第0213号民事裁定书:对陈爱国在成盛公司尚未支付的工程款50万元予以冻结。此外,异议人陈刚与本案申请执行人刘华均对陈爱国在成盛公司尚未支付的工程款申请诉前保全,建湖法院作出(2012)建民诉保字第0010号、0011号民事裁定书,对陈爱国在成盛公司尚未支付的工程款予以轮候保全。申请执行人刘华的保全金额为142万元,异议人陈刚的保全金额为155万元,并于2012年1月21日同一天向成盛公司进行了送达。2012年4月9日,高长龙持(2012)建民初字第0070号民事调解书向建湖法院申请执行,建湖法院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陈爱国银行存款35387元,余款尚未执行到位。陈刚于2013年5月22日持(2012)建民调初字第0552号民事调解书向建湖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因裁定轮候冻结陈爱国在成盛公司尚未支付的工程款暂无法提取,而裁定程序终结执行,至今未取得执行款项。申请执行人刘华于2013年1月21日持(2012)建民初字第0258号民事调解书向建湖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建湖法院于2013年12月24日作出(2013)建执字第0344号民事裁定书:扣留(并提取)被执行人陈爱国在成盛公司尚未支付的工程款人民币1500600元,并于2014年2月20日向阜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出(2013)建执字第034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1、申请执行人刘华凭身份证到你局提取被执行人陈爱国在成盛公司尚未支付的工程款人民币1500600元(含税金)。2、该款项支付后你局协助义务终结。2014年2月22日,阜宁县住建局财务科长李海直接通知申请执行人刘华到该局办理手续并领取了1500600元(含税金)。在扣除5.28%的税金79231.68元及交纳执行费16737元后,申请人执行人刘华实际领取款项1404631.32元。后经建湖法院执行人员协调,申请执行人刘华向建湖法院退回了400000元,实际领取了1004631.32元。高长龙、陈刚认为被执行人陈爱国、王秀琴已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刘华的领款行为侵害了其参与分配的权利,故向建湖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对申请执行人刘华取得的执行款项依法分配。本院另查明,2016年12月22日,建湖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925执2031号执行裁定:刘华在本裁定生效后起三日内向该院返还已取得的执行款150.06万元及其孳息。建湖县人民法院认为,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的,应当按照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进行。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刘华的保全为轮候保全,在异议人高长龙没有受偿前,不应提取被执行人陈爱国在成盛公司尚未支付的工程款。而本案中被执行人陈爱国现已下落不明,已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结合建湖法院受理的涉及被执行人陈爱国、王秀琴多个关联案件来看,被执行人陈爱国、王秀琴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异议人高长龙、陈刚和申请执行人刘华作为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均可以参与该笔被冻结工程款的分配。故对高长龙、陈刚提出依法分配的申请,予以支持。对高长龙、陈刚关于向刘华追回执行款项的申请,应于本裁定生效后经执行回转程序另案处理。建湖法院作出(2015)建执异字第00021号执行裁定:撤销(2013)建执字第0344号民事裁定书,对申请执行人刘华取得的执行款项依法分配。刘华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复议人和原审异议人都是受害者,复议人获得的执行标的款丝毫没有侵害其他债权人利益,是自己分内的部分,是依法所得,应得到法律保护;2、其他债权人如何主张自己的债权实现与复议人无关。有证据显示从2012年1月-2013年2月,成盛公司共领回约600万元隶属于陈爱国的工程款项。其他债权人应当在法定时间内主张提取,而不是向复议人主张分配;3、建湖法院强行要求复议人将所取得的执行款返还给法院40万元,缺乏法律依据,应当予以返还。综上,请求上级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建湖法院(2015)建执异字第00021号执行裁定书,并指令建湖法院将40万元返还给复议人。本院认为,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2015)建执异字第00021号执行裁定。二、发回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士平审判员  李汉林审判员  惠 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煜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