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26刑初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乾兵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乾兵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6刑初42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乾兵,男,1991年3月19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海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宁海县。2012年4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4月13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7年4月20日被宁海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3日由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辩护人叶广,浙江正导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宁海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7〕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乾兵犯抢劫罪,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冯婧,被告人王乾兵及其辩护人叶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日23时许,被告人王乾兵至宁海县跃龙街道水角凌××号曹某经营的小店内购买香烟、饮料等物品,因所带现金不够,到朋友处借钱又未果,遂产生抢劫小店内物品的想法。被告人王乾兵在小店附近捡起一块砖头藏在身后,以购买物品为由重回小店,趁曹某不注意,用砖头砸曹某头部,后曹某大声叫喊,被告人王乾兵因害怕而逃离现场。经鉴定,曹某头顶部挫裂创口长0.5cm,已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王乾兵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王乾兵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曹某人民币6000元,被害人曹某对被告人王乾兵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乾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曹某的陈述,证人国某、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谅解书,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乾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乾兵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具有自首情节,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辩护人叶广关于对被告人王乾兵减轻处罚的上述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关于被告人王乾兵系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乾兵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3日起至2019年1月2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巧浓人民陪审员 魏章潮人民陪审员 蒋国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张 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