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802民初34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胡富仙与衢州万峰投资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富仙,衢州万峰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02民初3482号原告:胡富仙,女,1967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衢州市柯城区。被告:衢州万峰投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0800000050403,住所地:衢州市新桥街116号7-202号。法定代表人:王万根。原告胡富仙与被告衢州万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峰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万峰公司归还原告胡富仙租金36000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万峰公司承担。诉讼中变更为: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承租合同;2、被告万峰公司归还原告胡富仙租金35779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万峰公司承担。因被告万峰公司下落不明,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该案。2017年8月21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富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经审理认定:2015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万峰公司签订《衢州城隍庙小商品批发市场营业房、摊位承租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衢州市城隍庙小商品批发市场营业房3、5号的摊位租赁给原告经营服装使用;租期3年,从2015年6月16日至2018年6月15日止,租金共计20000元;原告须向被告万峰公司预交市场物业管理费1031元、公摊电费5228元、水费720元、空调费4800元、营业房使用保证金4000元;上述费用均由原告在合同签订后一次性向被告万峰公司交纳。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付款,被告未能按约向原告交付案涉摊位使用。经原、被告协商,被告万峰公司同意将前述款项退还原告,后被告万峰公司未依约还款。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提供的收款收据原件4张、《衢州城隍庙小商品批发市场营业房、摊位承租合同》及附件原件2份,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承租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按照《承租合同》,被告万峰公司应在原告交纳完毕费用后将案涉摊位交由原告使用,但被告长期未能按约交付摊位,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解除承租合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款项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亦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万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怠于行使自身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胡富仙与被告衢州万峰投资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9日签订的关于衢州市城隍庙小商品批发市场营业房3、5号的《衢州城隍庙小商品批发市场营业房、摊位承租合同》;二、被告衢州万峰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胡富仙租赁费用35779元及支付利息(自2017年4月10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5元,公告费650元,共计1345元,由被告衢州万峰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3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建华人民陪审员  郑昌富人民陪审员  石晓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法官 助理  周秀涛书 记 员  江 昕申请执行期限两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