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0502民初4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尚家银与商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叙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家银,商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叙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02民初4129号原告:尚家银,男,195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查杰(特别授权代理),系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商杨,男,1967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忠(特别授权代理),系四川德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叙永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叙永县环城路水洞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4905003337G。负责人:许文庆,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学平(一般授权代理),系四川辞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尚家银诉被告商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叙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叙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家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查杰,被告商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忠,被告人财保叙永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学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家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311892.98元,由被告人财保叙永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商杨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2月27日15时30分许,被告商杨驾驶川A×××××号车从夏蓉高速北站路口往小坝镇方向行驶,至夏蓉高速北站路口时,左转弯过程中该车左侧前部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商杨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毕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该院住院123天。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处理。被告商杨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至今,被告商杨垫付了10502.00元,并于2017年5月11日通过长途客车将相关票据原件带给了原告女儿;还支付了1000元生活费给原告的儿子,两笔共计11502.00元,要求本案一并处理。原告治疗费中不是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部分请予以扣除。被告人财保叙永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我公司基于保险合同赔偿原告损失,非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我公司已垫付10000.00元,应予扣除;被告商杨未投保不计免赔,商业险应扣除20%(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被告商杨已投保不计免赔);医疗费应扣除非基本医疗费;我公司对原告的鉴定意见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扣罚工资证明及工资表,因原、被告均同意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故对该证据不作认证;对事故认定书,被告虽对责任划分有异议,但其在收到事故认定书至今,并未向相关部门提出复核申请,应视为其已认可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故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对病历材料,真实性予以确认;对鉴定意见书,是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有专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被告人财保叙永支公司虽持异议,但并未提出任何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书存在瑕疵。经本院审查认为,该鉴定意见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故本院不再对原告的伤情作重新鉴定;对原告在毕节安家井的购药票据,无相关病历或医院出具的用药清单佐证,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车旅费票据、油票、过路费票据等,被告不予认可,结合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的时间,上述票据与之相较时间跨度较大,原告未能就此作出合理说明,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商杨提交的住院预交款收据4页、医疗费发票7页(均复印件,且医疗费发票有一页重复,予以剔除),结合原、被告陈述,对住院预交款收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余医疗费发票,原告与被告人财保叙永支公司均持异议,被告商杨未能提供原件核对,故对该7页医疗费发票,不予采信;对病情简介,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被告人财保叙永支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真实性予以确认,达不到其证明目的。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7日15时30分许,被告商杨驾驶川A×××××号车从夏蓉高速北站路口往小坝镇方向行驶,至夏蓉高速北站路口时,左转弯过程中,该车左侧前部与原告驾驶的无牌电动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搭乘人王秀英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贵州省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交警大队作出毕公交七星认字【2016】第04010012027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商杨负全部责任,原告尚家银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毕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123天,经诊断为:1.右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右腓骨上段线形骨折;3.右膝骨性关节炎;4.颈3-4椎间盘突出;5.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6.左肾囊肿;7.右下肢股总静脉血栓形成。之后,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毕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和后续治疗费作鉴定。该所出具毕市一医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70446号和170447号两份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尚家银车祸伤致右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腓骨上段线形骨折、右下肢股总静脉血栓形成,目前遗留右膝部活动功能部分丧失大于50%,依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第5.9.6.9条之规定,上述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2.尚家银后期需取出右大腿内固定器费用总计约为15800-17800元;3.尚家银的误工期限拟为270日,护理期限拟为180日,营养期限拟为150日。涉案的川A×××××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商杨,该车在被告人财保叙永支公司处投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保险限额为人民币122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人民币5000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商杨支付了原告医疗费人民币6000.00元,被告人财保叙永支公司支付了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000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被告商杨在驾驶车辆行经交叉路口左转弯时,未按规定避让直行车辆,致使车辆碰撞原告,其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经本院审查核实,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到的损害为:1.医疗费,为80253.66元;2.误工费,为270×48077.00÷365=35563.81元;3.护理费,为180×35528.00÷365=17520.6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3×100.00=12300.00元;5.营养费,为150×100.00=15000.00元;6.残疾赔偿金,为26742.62×18.25×20%=97610.56元;7.后续治疗费,为16800.00元;8.精神抚慰金,为8000.00元;9.残疾器具辅助费,为2543.00元;10.复印费,被告无异议,为25.00元;11.交通费,被告认可1000.00元,予以支持;12.鉴定费,为1900.00元;以上各项合计人民币288516.69元。对被告商杨支付的6000.00元及被告人财保叙永支公司支付的10000.00元,应予扣除,故应计为288516.69-6000.00-10000.00=272516.69。本案中,因还有搭乘人王秀英受伤,可在交强险范围内预留2000.00元。对被告商杨及被告人财保叙永支公司所支付的款项,可计算在交强险范围内,并予扣除,故被告人财保叙永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122000.00-2000.00-6000.00-10000.00=104000.00元。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272516.69-104000.00=168516.69元,由被告人财保叙永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同时,对被告商杨所支付的6000.00,亦由被告人财保叙永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付给被告商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商杨主张事故发生后,其共计支付原告11502.00元,原告予以否认,并表示被告商杨支付了医疗费预付款6000.00元,其余医疗费均为自己所垫付。被告商杨未能就此举出有力证据,故对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故对被告人财保叙永支公司表示其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二被告均主张原告部分病情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应扣部分医疗费,但其并未提供有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叙永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尚家银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共计人民币104000.00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叙永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尚家银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共计人民币168516.69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叙永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被告商杨因本次交通事故垫付的费用人民币6000.00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驳回原告尚家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89.00元,由原告尚家银负担人民币377.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叙永支公司负担人民币26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应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颜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