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9民初110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徐某1、徐某2等与徐某5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1,徐某2,徐某3,李某某,徐某4,徐某5,季某2,季某1,季某3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9民初11038号原告:徐某1,女,194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原告:徐某2,男,195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徐某3,男,195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李某某,女,1957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徐某4,男,198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上列五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上海新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5,女,194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潭,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季某1,男,194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武进路***弄***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某2(系季某1儿子)。第三人:季某2,男,197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武进路***弄***号。第三人:季某3,男,201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武进路***弄***号。法定诉讼代理人:季某2(系季某3父亲),本案第三人之一。原告徐某1、徐某2、徐某3、李某某、徐某4与被告徐某5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通知季某1、季某2、季某3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1、徐某2、徐某3、李某某、徐某4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被告徐某5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潭,第三人季某2暨第三人季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季某3的法定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1、徐某2、徐某3、李某某、徐某4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金某某分得上海市乐天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乐天路房屋)。事实和理由:上海市武进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是公房,承租人为徐某5,金某某户口在该房屋内。系争房屋于2014年动迁,徐某5与征收单位签订了征收协议,选择三套产权调换房屋。金某某作为同住人理应享有动迁利益,且徐某5曾书面确认乐天路房屋由金某某分得,金某某已于2016年7月去世,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诉请。被告徐某5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金某某、被告及第三人五人户籍均在系争房屋内,五人均为系争房屋安置对象,系争房屋征收的价值补偿款应由五人均分。乐天路房屋产权现已登记在金某某和徐某5名下,应由金某某和徐某5共同共有,各占50%产权份额。被告和第三人之间关于系争房屋的动迁份额没有纠纷,不要求法院处理。第三人季某1、季某2、季某3述称,意见和被告徐某5一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金某某与配偶徐某6(2012年11月去世)育有五个子女,即徐某1、徐某2、徐某3、徐庆和(2014年12月去世)、徐某5;徐庆和与李某某系夫妻,徐某4系二人之子;徐某5与季某1系夫妻,季某2系二人之子;季某3系季某2之子。系争房屋为公房,原承租人为徐某6,被征收前,承租人变更为徐某5。系争房屋有被告、第三人及金某某5人户籍在册,其中徐某5、季某2户籍均于1998年6月29日由石化九村XXX号XXX室(以下简称石化九村房屋)迁入,季某1户籍于1999年6月23日由石化九村房屋迁入,2000年因逮捕注销户口,2003年12月8日解除劳教关系迁回,季某3于2010年6月3日在此报出生。系争房屋原由徐某6和金某某夫妇居住,徐某5、季某2、季某1户口迁入系争房屋后入住,金某某夫妇住到徐庆和处,2007年季某2因结婚自购商品房屋居住,徐某5夫妇住回石化九村房屋,之后系争房屋对外出租。季某3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过。2014年3月,系争房屋所在地区被纳入征收范围。2014年5月26日,徐某5与征收人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虹口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征收协议)。根据征收协议,系争房屋认定建筑面积23.10平方米;房屋价值补偿款1,148,128.92元,装潢补偿11,550元;该户选择购买3套产权调换房屋,即罗店基地C1地块6幢东单元304室(房屋总价679,007.70元,补差22,054.20元),乐天路208弄20幢西单元1号302室(房屋总价451,252.85元,补差7,723.98元),盐铁塘路435弄16幢37号1304室(房屋总价692,766.80元,补差2,336.79元);各类补贴奖励合计463,931.67元,结算单上另有其他奖励费合计264,771.73元;3套房屋补差款由徐某5另行结算;扣除购房款后,剩余补偿款55,355.73元已发放至徐某5名下银行账户,还有1万元户口迁移奖尚未发放。金某某于2016年7月去世。另查明,石化九村房屋系徐某5单位分配所得的公房,居住面积22平方米,受配人员为徐某5、季某1、季伟斌、季某2,1995年徐某5买下该房屋产权。后徐某5出售了石化九村房屋,购买了金山区临潮二村XXX号XXX室房屋。乐天路房屋产权现已登记在金某某和徐某5名下,为共同共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征收协议、亲属关系证明、死亡推断书、独生子女证、户籍资料摘抄、石化九村房屋分配单,被告提供的不动产登记簿信息,本院调取的征收协议、结算单、户口簿、公房租赁凭证、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确认书、租用公房证明、公有居住房屋变更租赁户名申请书、当面征询记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规定,征收居住房屋的,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而共同居住人是指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本案中,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被告、第三人及金某某五人的户籍均在系争房屋内。其中徐某5、季某2、季某1的户籍均从石化九村房屋迁入,该房屋系徐某5单位所分公房,受配人员为徐某5、季某1、季伟斌、季某2四人,然考虑到该房屋居住面积较小,属于居住困难,故公平起见徐某5、季某1、季某2仍可分得系争房屋征收利益;季某3虽在系争房屋内报出生,但未实际居住,属于空挂户口,不属于同住人;徐某5曾在系争房屋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且本市无其他住房,属于同住人。故系争房屋的征收利益应由徐某5、季某1、季某2、金某某取得并分割。徐某5、季某1、季某2、金某某均曾在系争房屋内居住生活过,与居住相关的奖励补贴应由其共同取得。被告辩称乐天路房屋产权现已登记在金某某和徐某5名下,应为其共同共有,然在分割系争房屋征收利益的确认书上,金某某仅签名盖章确认系争房屋征收利益由共有人自行协商分配,在确认乐天路房屋权利人处的签名并非金某某本人所签,故无法确认金某某在生前作出过同意将乐天路房屋产权登记在其与徐某5名下的意思表示。现综合考量系争房屋的来源、各方对房屋的贡献、家庭结构、实际居住及已享受住房福利的情况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金某某应单独分得上海市乐天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现金某某已去世,该房屋应为其遗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上海市乐天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为金某某的遗产。案件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4,025元,由被告徐某5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行玮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