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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07刑初3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王兵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兵

案由

冒充军人招摇撞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7刑初306号公诉机关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兵,男,1983年2月20日出生,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因涉嫌犯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于2016年6月2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7月7日由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以赣检诉刑诉(2017)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兵犯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振中、马恩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1日18时许,被告人王兵身着通过网络购买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73061部队的军装并携带军官证,到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巡警大队青口中队,冒充军人索要被依法查扣的摩托车,后被民警识破。被告人王兵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书证等相关证据,以证实指控被告人王兵犯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成立,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王兵归案后,如实���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日18时许,被告人王兵身着假军装并携带假军官证,到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巡警大队青口中队,冒充军人为其朋友索要因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而被依法查扣的摩托车,后被民警当场识破。被告人王兵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兵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杨某、王某、祁某、王安翠的证词笔录、扣押在案的军官证及军装、中国人民解放军73061部队政治部干部处出具的证明、公安机关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王兵取保候审期间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九里边防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前科劣迹调查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兵以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冒充军人招摇撞骗,已构成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兵犯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兵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保护军队的威信及其正常活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兵犯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判处管制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二、没收扣押在案的假军装、假军官证,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尹春妮审 判 员  张成增人民陪审员  张孝堂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鸣璐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七十二条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第四十一条管制的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