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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03刑初4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代光义、冯朝芬等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光义,冯朝芬,代俭弓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3刑初423号公诉机关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光义,男,1989年1月5日出生于重庆市巫山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巫山县。因涉嫌犯介绍卖淫罪于2017年1月4日被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周雪梅,江苏韵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冯朝芬,女,1988年10月12日出生于重庆市巫山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巫山县。因涉嫌犯介绍卖淫罪于2017年1月5日被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姜亚剑,江苏韵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代俭弓,男,1987年11月23日出生于重庆市巫山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巫山县。因涉嫌犯介绍卖淫罪于2017年4月21日被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赵磊,江苏韵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扬邗检诉刑诉(2017)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光义、冯朝芬、代俭弓犯介绍卖淫罪,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2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光义及其辩护人周雪梅、被告人冯朝芬及其辩护人姜亚剑、被告人代俭弓及其辩护人赵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底至2017年1月初,被告人代光义、冯朝芬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扬州市邗江区四望亭路富驿时尚酒店商议通过微信实施“网络招嫖”,由被告人代俭弓等人通过微信招揽嫖客、商议嫖资,并将信息发送给被告人代光义,由被告人代光义具体安排杨某甲、杨某乙实施卖淫活动。上述被告人通过上述方法,介绍杨某甲、杨某乙在扬州市邗江区四望亭路富驿时尚酒店先后向邹某某、彭某某、郭某某、刘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等人提供卖淫服务。2017年1月3日,被告人代光义、冯朝芬被公安机关抓获。2017年4月21日,被告人代俭弓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三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代光义、冯朝芬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代俭弓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代光义、冯朝芬、代俭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甲、杨某乙、邹某某、彭某某、郭某某等人的证言,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制作和出具的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抓获经过及酒店监控视听资料、微信聊天、转账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代光义、冯朝芬、代俭弓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介绍卖淫罪,且是共同犯罪。被告人代光义、冯朝芬、代俭弓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退出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本院决定给予三被告人一定的考验期限。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所提量刑建议适当。三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三被告人有法定、酌定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代光义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冯朝芬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代俭弓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爱军人民陪审员  薛小华人民陪审员  施一青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丁 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