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781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段光杰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万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光杰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81刑初80号公诉机关万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光杰,绰号“段杰儿”,男,生于1993年9月10日,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万源市人,住四川省万源市,无固定职业。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5日被万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万源市看守所。辩护人张碧刚,四川法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万源市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公诉刑诉(2017)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光杰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万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光杰及其辩护人张碧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万源市检察院指控:一、2016年3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段光杰及文学加(已判决)等人来到太平镇福鑫大道“有间酒馆”,文学加用拳头击打文某后脑勺,蒋某学上前劝阻,文学加手持钢凳朝蒋某学头部等处乱打,段光杰也从桌上拿了一个啤酒瓶朝蒋某学头部打去。经万源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蒋某学与文某所受伤均为轻微伤。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有立案决定书等书证、证人刘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蒋某学等人的陈述、被告人段光杰的供述、鉴定意见、勘验及辨认笔录等证据材料。二、2016年7月1日3时53分许,被害人孙某与李某罗从万源市太平镇“凯旋网吧”上网出来,与迎面走来的被告人段光杰等人相遇,段光杰故意从人行道走上马路碰撞孙某,并对其拦截、辱骂、殴打,致被害人右手臂及右膝盖受伤。为支持其控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证人李某罗的证言、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被告人段光杰等人的供述、辨认及指认笔录等证据材料。三、2015年2月13日晚,朱某宇带着女朋友杜某玲、朱某(本案被害人)在万源市太平镇“TNT”酒吧玩耍。其间,杜某玲与朱某二人因口角纠纷,杜某玲便邀约被告人段光杰至“TNT”酒吧欲教训朱某。随后朱某上前与段光杰理论时,二人发生争吵,段光杰一脚将朱某踢倒在地,造成被害人腹部受伤。为支持其控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证人杜某玲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被告人段光杰的供述与辩解、指认笔录等证据材料。四、2016年4月9日凌晨1时许,被害人鞠某朱等人在万源市太平镇“凯蒂KTV”唱完歌到烧烤街吃东西时,被告人段光杰持啤酒瓶将站在其大排档附近的被害人打伤。为支持其控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证人胡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鞠某朱的陈述、被告人段光杰等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辨认及指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五、2015年4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段光杰等人在万源市太平镇“TNT”酒吧喝完酒后准备回家,走到酒吧大厅时与被害人吴某瑞碰撞后发生争执,随后段光杰掏出其随身携带的腰刀将被害人捅伤。为支持其控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证人张某亮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吴某瑞的陈述、被告人段光杰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勘验、辨认及指认笔录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段光杰逞强耍横,多次随意殴打他人,并致多人不同程度受伤,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段光杰当庭认罪,未提出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向被害人吴某瑞赔礼道歉,同时积极赔偿被害人蒋某学、文某、孙某、朱某的损失,并取得其谅解;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且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3月21日晚,万源市太平镇居民童某接到童某1称福鑫大道“有间酒馆”酒吧有个女娃娃“装怪”的电话后,便纠集被告人段光杰、文学加(已判决)、等人前往酒吧。进入酒吧后,文学加误认为在此消费的文某就是那个“装怪”的女娃娃,便用拳头打了被害人文某头部后脑勺两下。恰在酒馆内喝酒的蒋某学遂上前劝阻,文学加便手持钢凳朝蒋某学的头部、额头、鼻梁部打击,段光杰手持啤酒瓶子朝蒋某学的头部打,蒋某学头部被打出血。经鉴定,蒋某学与文某身体损伤均为轻微伤。同时查明,2016年3月25日,经万源市公安局东城派出所主持调解,被害人文某、蒋某学及“有间酒馆”老板李某黄均已获得经济赔偿。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6年3月21日。匿名群众报案称文某和蒋某学在“有间酒馆”被人打伤,万源市公安局于2016年9月19日决定立案侦查。2、被告人段光杰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段光杰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3、治安调解协议书及双方协议书、谅解书,2016年3月25日,经万源市公安局东城派出所主持调解,被害人文某、蒋某学及“有间酒馆”老板李某黄均已获得经济赔偿。4、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黄(有间酒馆老板)的证言,证实①2016年3月21日9点左右,文学加和3、4名年轻男子闯进“有间酒馆”酒吧,我看见文学加一拳打在文某的后脑勺上,文某就到舞台旁把头捂住。我上前将文学加抱住并问他为啥子打她,文从我怀里挣脱后又上前去对文某头打了两下,打在了文某的后脑上。这时,蒋某学从卡2出来对文说:“她是我妹妹,你莫动她哟”。这时和文学加一起进来的另外2名男子,分别抓起啤酒瓶子,向蒋某学头上打去,可能打了4、5下。之后文学加和那两名男子抓起酒吧内的凳子、铁架子、不锈钢的烟灰缸等东西向蒋某学打去。②文学加闹事的原因是童某1叫歌手唐焱喝酒,唐焱不喝,童某1打电话叫童某、文学加过来的。(2)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21日晚,我、文学加、童某等人在段光杰开的大排档吃饭。中途,童某接了一个电话,接完电话后,童某说:“到有间酒馆去,有点事情”。我、文学加、童某、段光杰便一起到了有间酒吧。由于我喝多了,就到厕所去吐,从厕所出来后,就看见外面大厅的桌子掀翻得乱七八糟,啤酒瓶子碎了的,地上到处都是,唱歌台的架子也是掀翻了的,文某站在吧台那个位置哭,另外一个男子站在门旁边,头部在流血。(3)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21日晚,我和蒋某学等4人在“有间酒馆“酒吧耍。9时许,我看到李某黄把一名年轻长发男子抱住,在这名长发男子的前左边有一名20多岁的女子在说把她脑壳打了个包。李某黄没有把长发男子抱住,他又是一拳打在女子后头部(女子当时背对着他们的),蒋某学就过去跟长发男子说话,大概5、6秒过去后,长发男子对蒋某学拳打脚踢,接着又出来2名年轻男子(当时他们站在唱歌位置处)过来打蒋某学。蒋某学退到舞台旁边,当时场面比较混乱,他们三人有的拿的麦克风架子、有的拿啤酒瓶子、凳子等打蒋某学。5、被害人文某的陈述,证实①我不认识文学加,与他之间也无任何矛盾。2016年3月21日晚,我到有间酒馆楼上耍,李某黄打电话叫我下楼。下楼之后看到李某黄和文加儿在厕所门口挽着在说什么,我走过去和李某黄搭话。后来我的后脑勺被文学加打了。我认识的一个哥哥叫蒋学儿(蒋某学),刚好看见我被打,就吼了一句“不要打,那是我妹妹”。吼完之后,我感觉后脑勺又被打了一下,当时我就晕了。等我缓过来的时候,已经在大厅舞台的角落上了,蒋学儿挡在我前面的,一身是血,文加儿还在拖板凳打他。②童某带文学加来医院给我赔礼道歉,我出院后,童豹带着童某给我赔了医疗费,另外还赔了2万元。6、被害人蒋某学的陈述,证实①我和文加儿不认识,我们之间也没有矛盾。我看到文加儿(文学加)在打文某后,就上前拉架。后来文加儿和另外二人拿着凳子轮流打我。②事情发生后几天,我们几个当事人在东城派出所的主持下和文学加签了调解协议。7、非同案被告人文学加的供述,供认我和文某、蒋某学不认识,我们之间也没有矛盾。2016年3月21日晚上,我到达“有间酒馆”以后,误认为童某所说的“有个女娃儿装怪”是指文某。于是我就用拳头打了文某,后面因为蒋某学过来拉架,我就用酒吧内的高脚凳子打了蒋某学,段光杰用啤酒瓶子打蒋某学的头部。这个事情最后在东城派出所民警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分别给文某、蒋某学每人赔偿了2万元,给“有间酒馆”赔偿了损失5000元。8、被告人段光杰的供述,供认2016年3月21日晚,我和童某、杨某、文学加等人在大排档吃东西时,不知是谁接到一个电话说有点事情,意思就是要去打架。我们到“有间酒馆”之后,我看见文学加打了一个女娃儿,蒋某学叫文学加别打那个女娃儿,文学加就打了蒋某学,蒋开始还手,我就一起用啤酒瓶子打了蒋某学。当时除了我和文学加动手之外,没有其他人动手。9、万源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经鉴定,被害人文某2016年3月21日受伤所致的头皮下血肿属于轻微伤;蒋某学2016年3月21日受伤所致的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属于轻微伤。10、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侦查机关于2016年10月12日勘验现场的情况为:中心现场位于万源市太平镇福鑫大道“有间酒馆”酒吧内,由于案件发生之日距离现场勘查之日相聚多日,故现场无其他可疑痕迹物证发现。2016年10月25日,李某黄辨认出2016年3月21日在有间酒馆内用酒瓶打伤蒋某学的男子系被告人段光杰。上列证据,已经当庭出示并质证。经审查,证据客观真实,相互关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二、2016年7月1日3时许,被害人孙某与李某罗从万源市太平镇“凯旋网吧”上网出来,与被告人段光杰等人相遇,段光杰故意从人行道走到马路中间碰撞孙某,并对其进行拦截和辱骂,随后还对被害人孙某进行殴打。被害人孙某逃脱,段光杰等人将其追上并再次对孙某实施殴打,致被害人孙某面部、右手臂及右膝盖受伤。同时查明,2017年7月15日,被害人孙某对被告人段光杰予以了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害人孙某于2016年7月1日报案称自己被人殴打,万源市公安局于2016年9月19日决定立案侦查。2、谅解书一份,证实2017年7月15日,被害人孙某对被告人段光杰予以了谅解。3、证人李某罗证言,证实当时一共有两人殴打孙某,我和孙某不认识他们,也不知道他们为什么要打孙某。孙某还了两下手,但没打赢,就向河坝方向跑。对方的人追到孙某后,将孙某踢倒在地,然后又用手打他。对方未受伤,未使用工具。4、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7月1日3时许,我和李某罗从凯旋网吧上网出来,我们走在公路中间,看见两名男子从河坝方向走了过来。其中一名男子从人行道冲过来撞了我一下,我没有理会他们,想继续返回凯旋网吧上网。当我走到网吧楼梯间的时候,段光杰、伍某就过来将我拦住,段用脚踢在我身上,伍某也对我拳打脚踢。我推开他们并朝河坝方向跑,当跑到华源大酒店门口时,段光杰就将我推倒在地,用脚踢了我面部。我面部、膝盖、手肘都受伤了。5、被告人段光杰的供述,供认2016年6、7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和伍某喝酒后沿着河街经华源往世界新城走,走到凯旋网吧楼下时,见一男一女从网吧下来,我因酒喝多了就撞了那人一下,那人看了我一眼,我觉得他有点不服气,就冲上去打了他几拳,他准备走,我又过去打了他几下。6、被害人孙某受伤照片。证实被害人孙某面部、膝盖、手臂均受伤。7、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1)被害人孙某辨认出2016年7月1日在凯旋网吧楼下打伤自己人系被告人段光杰。(2)证人李某罗辨认出2016年7月1日在凯旋网吧楼下打伤孙某的人系被告人段光杰。(3)被告人段光杰对2016年7月1日殴打孙某的地点进行了指认。8、光盘一张,证实被告人段光杰无故追逐、殴打孙某。上列证据,已经当庭出示并质证。经审查,证据客观真实,相互关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三、2015年2月13日晚,太平镇居民朱某宇、杜某玲、朱某(本案被害人)在万源市太平镇“TNT”酒吧玩耍过程中,杜某玲与朱某二人因口角纠纷。杜某玲便邀约被告人段光杰至“TNT”酒吧,欲教训朱某。朱某与段光杰理论时,二人发生争吵,段光杰遂一脚将朱某踢倒在地。同时查明,2017年7月17日,被害人朱某对被告人段光杰予以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立案决定书,万源市公安局于2016年9月19日决定立案侦查。2、行政处罚决定书、管制刀具告知书,证实2015年2月14日1时许,万源市公安局东城派出所民警巡逻至万源市太平镇“TNT“酒吧楼下时,发现段光杰手拿砍刀正欲打架,经认定,该砍刀身长70CM,系管制刀具。2015年2月14日,万源市公安局对段光杰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3、谅解书一份,证实2017年7月17日,被害人朱某对被告人段光杰予以谅解。4、证人朱某宇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13日晚,朱某和我女朋友杜某玲在万源市太平镇“TNT”酒吧发生口角后,杜某玲喊段光杰来到该酒吧。我看见段光杰一脚踢在我妹妹的肚子上,并把她踢到在地。我上前阻止,被段光杰拳打脚踢。段光杰没有持械伤人,当时他拿出一把四五十厘米的砍刀,但并没有砍人。5、证人杜某玲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13日晚,我听朋友说朱某要找人打我,于是就给段光杰打电话叫他过来帮忙。段光杰过来后,在争执过程中一脚踢在朱某的肚子上,朱某宇看到后就过去打段光杰的。6、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2月13日晚,我和杜某玲发生口角,杜某玲将段光杰喊来帮忙。段光杰过来后一脚踢在我肚子上,当时就把我踢倒在地,后来在家躺了几天。7、被告人段光杰的供述,供认2015年2月13日晚,杜某玲与朱某发生纠纷后,杜某玲打电话叫我过去帮忙。我赶到“TNT”酒吧后,就在院坝内踢了朱某一脚,之后就与朱某宇互殴起来。打完后,我觉得不服气,于是返回家中拿了一把四五十公分长的砍刀再次来到“TNT”酒吧与朱某宇等人发生争吵,在争吵的过程中我将藏在后背砍刀拿出来,目的是想吓朱某宇他们,后来被我朋友将刀夺走并仍在地上。8、现场指认笔录及光盘一张,证实2017年4月21日,被告人段光杰对2015年2月14日殴打被害人朱某的地点进行了指认。上列证据,已经当庭出示并质证。经审查,证据客观真实,相互关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四、2016年4月9日凌晨1时许,被害人鞠某朱等人在万源市太平镇“凯蒂KTV”唱完歌到烧烤街吃东西时,被告人段光杰持啤酒瓶将站在其大排档附近的被害人鞠某朱打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6年4月9日,被害人鞠某朱报案称自己被一名陌生男子殴打,后得知其叫“段杰儿”,万源市公安局于2016年9月19日决定立案侦查。2、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9日凌晨1时许,鞠某朱、刘冲和我一行七八人在烧烤街吃东西。我中途上完厕所回来看见有两个人将段光杰拉住的,鞠某朱躺在外面的空地上,段光杰当时还想冲过去打他。我过去后,看到鞠某朱仰面躺在地上,脸左侧有两个脚印,身上到处是泥,两眼红肿,左眼充血严重,右眼有血丝。3、被害人鞠某朱的陈述,证实2016年4月9日凌晨,我在万源市太平镇烧烤街被一陌生男子殴打,后来得知该名男子叫段光杰。我们之间没有任何冲突,我不知道他为什么打我。他当时冲过来用啤酒瓶子打我头部,后又朝我眼部打了几拳,把我左边的眼镜片打破了,破碎的玻璃片让眼睛都充血了,我当时就昏倒在地。4、被告人段光杰的供述,供述2016年4月9日凌晨0时许,有人将我经营的建业大排档的雨棚碰了一下,我看见有几名男子站在雨棚边,我就过去说不要在我店门口惹事,他们其中一名男子就回了话,但具体说了什么忘了,我就跑回店上拿了一个空啤酒瓶子出来,朝那名回话的男子的头部打了一瓶子。打完后,那名男子就躺倒在地上,我就没管他。那名男子和他一起的人没动手。5、勘验、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现场勘验,其中心现场位于位于万源市太平镇烧烤街周贵妃大排档门口;2017年4月21日,被告人段光杰对作案地点进行了指认。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7年3月27日,证人胡某经辨认,辨认出殴打鞠某朱的人系被告人段光杰;2017年5月26日,被害人鞠某朱辨认出殴打自己的人系被告人段光杰。上列证据,已经当庭出示并质证。经审查,证据客观真实,相互关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五、2015年4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段光杰等人在万源市太平镇“TNT”酒吧喝完酒后准备回家,因在酒吧大门口的过道与被害人吴某瑞碰撞而发生争执。段光杰掏出其随身携带的腰刀将被害人吴某瑞左大腿捅伤。经鉴定,被害人吴某瑞受伤所致的左大腿前侧癫痕属于轻微伤。事发后,被告人段光杰将被害人带至医院包扎伤口,并承担了医疗费,且向被害人吴某瑞赔礼道歉。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7年3月1日,万源市公安局在办案中,被告人段光杰供述自己在万源市太平镇“TNT”酒吧外将一名男子捅伤,万源市公安局决定立案侦查。2、证人张某亮的证言,证实当晚23时许,我从“TNT”酒吧出来,在门口碰到同事吴某瑞,我看见他的大腿部在流血,就问他怎么回事,他说是段光杰捅的。段光杰当时在楼梯下,我追过去问他怎么回事,他说酒喝多了。我就让段光杰把吴某瑞带到医院包扎。伤口包扎后,吴某瑞也没有多大事,还有我和段光杰平时关系还可以,这个事就算了,段光杰把医药费全给了。3、证人陈某方的证言,证实案发那天晚上,我和段光杰从TNT酒吧出来,段光杰去吧台结账,我就去上厕所。等我上完厕所回来看见段光杰和一群人在酒吧的楼梯口下面发生冲突。我过去了解情况,得知段光杰和一名男子碰撞后,双方发生冲突。段光杰当时手上还有一把长10公分,黑色的腰刀,我问他拿刀干什么,他说是对方的。4、被害人吴某瑞的陈述,2015年4月的一天晚上,我从TNT酒吧出来,段光杰故意过来撞我滋事,后来我们两人就发生了口角。我欲从身上摸出水果刀,被和段光杰一路的童某将我的手按住,段光杰冲过来,他们把我扑倒在地,有人还踢了我几脚。我起身回到TNT酒吧大厅,到大厅后才发现自己的左侧大腿在流血,我才意识到自己被捅了。后来我将自己被捅的事情告诉朋友张某亮,他带我去医院包扎。从医院出来后,段光杰请我们到百乐门酒吧耍,我就没有报警,事情就这样算了。5、被告人段光杰的供述,供认我在“TNT”酒吧大厅用随身携带的腰刀将一名男子腿部捅伤。我捅的那名男子右侧大腿,用的是一把黑色的单刃折叠刀。案发当天我把那名男子送到医院治疗后,从医院出来就把腰刀扔到河坝了。对方男子只是皮外伤,在医院进行了简单包扎。我承担了医疗费,请他喝了酒,道了歉,他就没有再追究这个事了。6、万公物鉴(法损)字【2017】39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吴某瑞受伤所致的左大腿前侧癫痕属于轻微伤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7年4月4日经辨认,被害人吴某瑞辨认出捅伤自己的男子系段光杰。8、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万源市公安局于2017年3月29日对案发现场进行现场勘验,其中心现场位于万源市太平镇河街TNT酒吧大门口的过道。9、现场指认笔录及光盘,证实2017年4月21日,被告人段光杰对捅伤被害人吴某瑞的地点进行了指认。上列证据,已经当庭出示并质证。经审查,证据客观真实,相互关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段光杰为寻求刺激、逞强耍横,无事生非,多次随意殴打他人,其中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一次,致两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归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中2015年4月持械殴打吴某瑞的事实,系被告人自动供认,构成坦白,应当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段光杰承担了吴某瑞的医疗费用并向其赔礼道歉,同时取得被害人朱某及孙某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坦白;积极向被害人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以及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的从轻处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多次实施寻衅滋事犯罪行为,其中还持械随意殴打他人一次,其犯罪情节较为严重,对辩护人提出的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光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5日起至2017年9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东审 判 员 赵 跃人民陪审员 黄志兴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伍 媚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