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5民初8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郭英晓、李玉勤等与沈培云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英晓,李玉勤,沈培云,李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5民初838号原告:郭英晓,男,汉族,生于1979年6月6日,住内乡县。原告:李玉勤,女,汉族,生于1976年6月1日,住内乡县。被告:沈培云,男,汉族,生于1972年5月14日,户籍地系浙江省长兴县。被告:李红,女,汉族,生于1974年2月4日,住浙江省长兴县。原告郭英晓、李玉勤与被告沈培云、李红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英晓、李玉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培云、李红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英晓、李玉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郭英晓借款本金12.4万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9月1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李玉勤借款本金12.4万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9月1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理由:2014年9月15日,被告沈培云分别向原告郭英晓、李玉勤借款12.4万元整,并出具了借据,双方约定借期一年。经二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沈培云、李红缺席无答辩意见。原告郭英晓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借条一张,证实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原告李玉勤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借条一张,证实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二被告缺席无质证意见。本院在依法调查被告沈培云父亲茆有法时,其对借款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说明了借款没有偿还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沈培云、李红缺席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调查被告沈培云的父亲茆有法,其陈述了被告沈培云、李红下落不明,联系不上的事实。根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15日,被告沈培云向原告郭英晓借款12.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期一年。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郭英晓人民币壹拾贰万肆仟元整¥124000.借款期为壹年。借款人:沈培云20**年9月15日。担保人景华。”同日,被告沈培云向原告李玉勤借款12.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期一年。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李玉勤人民币壹拾贰万肆仟元整¥124000.借款时间为壹年。借款人:沈培云20**年9月15日。担保人:景华。”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沈培云从原告郭英晓、李玉勤处分别借款12.4万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依法成立。现被告沈培云未能及时偿还债务,违背了诚实信用的民事活动原则,故二原告分别要求被告沈培云偿还借款本金12.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因借条上双方未作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被告沈培云应当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自2015年9月1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关于二原告主张被告李红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李红应当对前述债务承担还款义务。被告沈培云、李红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培云、李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英晓借款本金12.4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5年9月1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沈培云、李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玉勤借款本金12.4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5年9月1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20元,保全费1760元,共计6780元,由被告沈培云、李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建晓审 判 员 秦峻潭人民陪审员 张燕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来刚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