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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221刑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21刑初160号公诉机关科右前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出生于辽宁省阜新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彰武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一案,于2017年7月29日被科右前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科右前旗看守所。科右前旗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公诉刑诉(2017)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科右前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科右前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28日21时10分,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辽XX号某牌小型轿车,行驶至索伦派出所门前时,被科右前旗执勤交警抓获。经检测,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48.194mg/100ml。庭审中,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户籍证明、驾驶人及车辆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涉案车辆照片等书证,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及酒精检测报告,被告人供述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可判处一个月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二○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石 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侯媛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