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27行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付志文与余干县杨埠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余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干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志文,余干县杨埠镇人民政府,付介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赣1127行初21号原告付志文,男,1975年7月5日生,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住江西省余干县,被告余干县杨埠镇人民政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609290147907600,住所地江西省余干县杨埠镇。法定代表人张乐,该镇镇长。第三人付介志,男,1963年2月10日生,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住江西省余干县,身份证不详。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受理原告付志文诉被告余干县杨埠镇人民政府、第三人付介志确认行政不作为行为违法及履行行政职责纠纷一案,在本院审理期间,原告于2017年8月22日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在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是当事人处分自已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依法准许其撤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付志文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付志文负担。审 判 长 吴茂长人民陪审员 涂 念人民陪审员 李 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 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