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执45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施溯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施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1执459号之一被执行人:施溯,男,汉族,1984年8月29日出生,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南京市白下区,暂住地南京市玄武区。2003年7月1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9年5月2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在江苏省南京监狱服刑。施溯犯贩卖毒品罪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5日作出(2010)宁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施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该判决生效后,被告人施溯未履行罚金刑义务,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移送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了系统查询被执行人施溯的工商登记、车辆、银行存款等情况;到监狱提审了正在服刑的被执行人,向其发出报告财产令,责令其申报财产;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施溯所在的社区也出具书面材料,证明施溯无业、未婚,其父已故,其母患癌化疗中,家庭生活困难。上述事实,有协助执行单位财产查询反馈汇总表、谈话笔录、财产申报表、南京市秦淮区大光路社区的证明材料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能否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有无可供执行财产。执行过程中,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故本案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宁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关于被执行人施溯罚金刑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许 明审判员 张彦智审判员 邓光扬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郑洲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