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3刑初14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1443刘金贵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刑初144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金贵,男,1996年3月1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苏省东海县。2015年8月因盗窃被江苏省东海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9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9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7年3月24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转取保候审,同年5月3日再次被刑事拘留(5月2日被羁押),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7〕1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金贵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金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3月23日凌晨,被告人刘金贵至昆山市千灯镇尚书路与延福街路口,钻窗进入尚书路路边的书报亭,窃得被害人吴某的人民币约2800元、各类香烟多包(部分香烟价值人民币704元)。2017年5月2日凌晨,被告人刘金贵在因涉嫌实施上述盗窃犯罪行为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期间,翻窗进入昆山市千灯镇石浦振石路阳光新城南门东侧早餐店,窃得被害人卞某的人民币145元。本院另查明,被告人刘金贵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刘金贵处扣押涉案人民币2842.1元、香烟59包(其中2包已开封),另扣押香烟2包(均已开封)、钱包1个、人民币14.3元、身份证4张、银行卡1张、市民卡1张、外币2张、手电筒1个、手表1块等物品。其中人民币2697.1元、全部涉案香烟等物品已发还被害人吴某,人民币145元已发还被害人卞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刘金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卞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照片,清点记录,证据保全清单,鉴定意见书,昆山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发还清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研判信息,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金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部分财物价值人民币36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金贵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金贵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金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终止日期顺延,即自2017年3月24日起至2017年11月2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的人民币十四元三角发还被害人吴某,扣押的其余物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责令被告人刘金贵继续退赔被害人吴某人民币八十八元六角。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熊 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蒋鹏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